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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又是gp合格投资人(GP和基金管理人的关联关系)

一、基本概念

  • 普通合伙人GP: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4条、第53条、第83条、第84条可知: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私募基基金领域,只有合伙型的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才称为GP,GP是要对合伙型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信托型基金中不存在GP)。
  • 基金管理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15条、第25条、第26条可知:基金管理人是指凭借专门的知识与经验,运用所管理基金的资产,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收益的机构。


二、普通合伙人(GP)法律主体分析

(一)GP的法律主体形式

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以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由此可知,一个有限合伙型基金,最少需要一个普通合伙人(GP)和一个有限合伙人(LP)。其结构如下图所示:

基金管理人又是gp合格投资人

关于普通合伙人(GP)的法律主体形式,《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这是一条列举式的禁止性条款。由此条款可推知,GP的法律主体形式是比较宽泛的。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担任GP的主体外,其余不在禁止之列的主体均可以担任GP,具体包括自然人、公司、合伙企业、各式基金等;其中,尤以公司主体及合伙企业主体最为重要

(二)GP的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GP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为了减小经营风险,在进行基金架构设计的时候,我们需要对此进行一定的法律规避。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通过比对可知,在GP的各个可选法律主体中,仅以注册资本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主体,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是最佳选择

当然,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之外,有限合伙也较多被采用。而股份公司因运作比较繁琐,在实践中较少作为基金的GP主体形式出现,但同样也是可选项之一。

(三)GP常用架构图

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有限合伙形式担当GP所构建的基金架构,是我们最常使用的基金架构。

1、 GP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架构图

以下是普通合伙人(GP)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架构图

基金管理人又是gp合格投资人

在此架构中,GP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出现。作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在基金层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满足合伙企业法要求;同时,在GP(有限公司)内部,根据公司法,各股东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在股东层面有效规避了GP(有限公司)须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风险。

2、GP为有限合伙的架构图

GP除了以有限公司形式外,我们也可以根据需要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如下图所示:

基金管理人又是gp合格投资人

在此架构中,GP以有限合伙形式出现。作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在基金层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满足合伙企业法要求。对于GP(有限合伙)的合伙人GP'及LP'来说,因LP'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所以LP'自然阻断风险;但对于GP',则因主体的不同,承担的风险也不尽相同。

(1)当GP'为自然人时,无法规避无限连带责任风险;

(2)当GP'为公司法人时,GP'的各个股东在股东层面承担有限责任.合法规避无限连带责任风险;

(3)当GP'为有限合伙企业时,有限合伙人自然阻断风险,普通合伙人又须按主体不同继续分类承担风险,大家可以看到,这是一个死循环。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当我们将GP'设定为公司法人时(优选有限责任公司),风险自然阻断。同时,通过有限合伙和有限公司的架构组合,可以明显地放大杠杆,如下图:

基金管理人又是gp合格投资人

假设普通合伙人GP、GP'的出资都是1%,基金份额不变,此时GP'的各个股东只要出资占GP总出资额的1%,就可以达到对基金进行管理的目的。

而且在上图基础上还可以设计成更加复杂的多层嵌套模式:

在这种双层嵌套模式下,我们假设每个普通合伙人出资仅占其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1%,则每嵌套一次放大的杠杆都是100倍。在GP”出资1万元的情况下,GP’的规模为100万元,GP的规模是1亿元,而基金的规模则可以达到100亿元,杠杆放大的效果非常明显。

无论是单层模式还是嵌套模式,为了规避风险,最底层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都会设定为公司形式。通过这样的架构安排,最大限度地减小了可能的经营风险。


三、基金管理人法律主体分析

除了GP和LP之外,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运营中另一个不可或缺的主体。

(一)基金管理人的法律主体形式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由以上规定可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主体被限定为公司或合伙企业,自然人被排除在外。因合伙企业涉及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为了规避风险,基金管理人通常都会设定为公司形式,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二)普通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的联系与区别

1、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的法律关系

有时候我们会将普通合伙人(GP)与基金管理人混淆。

普通合伙人(GP)是基金的出资人与运营人,与基金之间是一种所有权关系,并同时具有对基金的管理权限。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之间是一种委托管理关系,其对基金的管理权限来源于双方的合同约定。由此可见,GP可以身兼二职,既承担普通合伙人责任,又承担基金管理人责任。而基金管理人却只能因委托关系而行使职权。两种不同的权力来源,决定了GP与基金管理人不同的法律地位。

细化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我们可以明确的知道:GP是指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不同,《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基金管理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不过,我们可以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发布的文件中依稀看出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的区别:

(1)基金业协会在《必备条款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需要说明的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定是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但普通合伙人不一定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2)基金业协会在其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起草说明》进一步阐述如下:“……合伙型基金本身也不是一个法人主体,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GP),GP负责合伙事务并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从基金管理方式上,GP可以自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GP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由GP来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由已登记的管理人进行合伙型基金备案;另行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该专业基金管理机构应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由此可看出,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的管理人可以两种形式存在:

第一种:普通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后,可任有限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

第二种: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第三方专业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将其拥有的执行合伙事务权中的基金管理权能转委托给第三方机构行使,亦即委托第三方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

综上所述,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没有必然的联系,即:普通合伙人不一定是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也不一定是普通合伙人。

2、普通管理人(GP)与基金管理人身份竞合情形

在GP自行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情况下,GP与基金管理人为同一个法律主体,存在竞合关系。此时,GP主体=普通合伙人主体=基金管理人主体,如下图:

基金管理人又是gp合格投资人

此图中需要注意的是,GP与基金管理人虽然主体相同,但不同的身份有不同的权限,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也不尽相同。

3、普通合伙人(GP)与基金管理人分立的情形

在基金另行聘请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情况下。GP与基金管理人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拥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如下图:

基金管理人又是gp合格投资人

当GP与基金管理人有共同实际控制人时,其情形如下图:

基金管理人又是gp合格投资人

既然GP天然就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那为什么还要另外再设立基金管理人呢?其实这个也很好理解,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种:

(1) GP主体并不能满足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要求(高管资质、从业资质);

(2) 自身的投研能力不强,需要有更好的团队进行投资运营;

(3) 分化、规避风险。

关于GP与基金管理人何时分立、何时合一,并没有一个固化的模式,我们在基金设立时要根据每个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统筹安排。


四、 管理人的选择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基金管理人有两种形式可选择,一种是直接由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另一种是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

1、普通合伙人(GP)作为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GP)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若直接由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GP)作为管理人,则管理人也就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管理人管理单一基金还好,但如何管理人管理多支基金,则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明显增大,如对外承担责任,有可能致其他基金所得收益受损。

2、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若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将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GP)与基金管理人分离,基金管理人无需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能够有效将风险隔离开。

在我国,以上两种形式的基金管理人均存在,但从目前实践的角度来看一般是基金管理人担任普通合伙人(GP),即以上第一种形式;从国际行业实践来看,基金管理人一般不作为普通合伙人(GP),而是接受普通合伙人(GP)的委托对基金投资进行管理,即以上第二种形式。

国内与国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管理人的选择上存在以上差异的主要原因有:

就国内而言:(1)国内的投资机构发展时间较短;(2)立法不健全,我国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2013年的修改增加了对私募证券基金的规定,但由于立法时PE基金的监管权尚未确定,PE基金仍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直到2014年8月证监会出台了《暂行办法》,在该办法第4条中对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做了原则性规定:“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其他的义务散见于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各章之中。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4年12月发布《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通过行业自律准则规范从业人员的行为,大体建立起了我国对PE基金管理人行为的规范体系;(3)资金募集能力比较弱,投资还不算很专业;因此投资人通常希望基金管理人在与他们共享收益的同时也共担风险,第一种形式的安排能够有效避免管理人为了追求高额利润而做出过于冒险激进的投资决策,防范道德风险。

就国外而言(1)国外的投资机构发展时间较长;(2)立法相对完善,以美国为例:美国与投资基金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和2010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之中,目前形成了包括国会立法、证交会规章、法院判例在内的规范体系,同时与各州证券私募规则相互协调。对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在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 1995年《统一审慎投资人法》、2003年《统一信托法》中分别对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做了规定;(3)募集资金的能力强,投资也比较专业化;故基金管理人一般选择风险较小的第二种形态,即将普通合伙人(GP)与基金管理人相分离。

随着私募基金业务不断发展,中国的法律规范也会不断地完善,中国必将涌现一批优秀的基金管理人。笔者希望,专职专业的“基金管理人”不是靠承担无限责任来增加投资人的信任,而是凭自己真正的“管理财富增值”的能力吸引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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