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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基金私募投资基金(什么是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

摘要:

不久前,中国基金业协会相继推出《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3号,后者分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三种形式对相关合同做出了规范指引。因为契约制诞生的较晚,不少朋友不起不太了解。那么,到底什么是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呢?

契约型基金私募投资基金

众所周知,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公司制基金、有限合伙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在我国,由于法律、政策原因,在今年以前,契约型基金无法由私募管理人独立应用,比较盛行的方式是公司制基金和有限合伙基金,又由于有限合伙基金设立、运行简便灵活、可以避免双重征收所得税,呈现出后来居上的态势。

但是实践中设立有限合伙真的就一帆风顺吗?实情并非如此,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不仅已经面临诸多限制,这种限制还会愈来愈严格。这一方面是由于各地政府部门的认识和税收政策不一,仅仅是工商部门在有限合伙的名称、普通合伙人资格和有限合伙人入退伙条件等方面的不同认定,就会导致实践中阴阳两套合伙协议大量存在的情形(一套用来进行工商登记,一套用来固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而在某些地区,工商部门已经不予受理含“投资”等字样的有限合伙企业注册申请;另一方面,我国有限合伙最为人诟病的问题在于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普通合伙人缺乏诚信意识,大量进行关联方融资甚至用虚假项目进行融资,没有意识到有限合伙基金的高风险性。长期处于监管真空之下的有限合伙,产品乱象引发的风险正在逐步暴露的过程中,近期媒体不断报道出关于有限合伙兑付危机的事件就是例证。

在这种情势下,强化对有限合伙基金的监管是必然的,2012年6月26日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13年6月28日中央编办印发《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2013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都释放了这一信号,《办法》不过是延续了这一监管思路,但是,弥补监管真空不可能一蹴而就,是需要时间消化的,这就意味着现阶段设立、运行新的有限合伙会面临更多阻碍。与之矛盾的是,无论从税收、决策效率、设立成本、分配机制等各个方面考量,有限合伙似乎都是私募基金形式的上佳之选,谁能够替代它?这和年初国务院提到“培育私募市场”的方针是否相矛盾呢?

笔者认为,现阶段对有限合伙放缓增速、加强监管不仅必要,而且紧迫,其目的正是为了促进私募市场的健康发展。有限合伙基金目前的法律依据仅为《合伙企业法》和近年出台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前者不适用从事资金募集和对外投资行为的有限合伙,后者效力层级太低,也就是说,现行法律法规很难对其进行规范,虽然这在客观上让有限合伙基金有了更大的创新空间,但在我国尚不成熟的金融环境和诚信机制下,最直接的后果是埋藏了大量法律风险,已经暴露出来的兑付危机很可能只是冰山一角;至于大家所关心的解决之道,近期证监会发布的一系列规定(包括《办法》)已经给出了答案,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需再借助于公司或有限合伙形式,而是依据契约独立发行产品。

契约型私募基金是指基于一系列契约而成立的基金,通常由委托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人(有资质的资金托管行)和基金受益人 (投资者)三方订立契约而成。这种基金本身不依托公司或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基金的持有人也没有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而是通过持有人大会来行使权利。

事实上,契约型私募基金更切合私募“资金集合”的本质,同时它也是我国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明文规定的公开募集资金和非公开募集资金的主流形式,虽然公司制基金和有限合伙基金所以在我国私募基金中占有较大比重,但这是因为历史原因造成的:私募业者的金融机构身份长期没有得到官方层面的认可,从业者只能选择公司或有限合伙作为基金募集的载体。

相比公司制基金和有限合伙基金,契约型基金的优势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募集人数范围扩大。根据基金业协会就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现阶段,基金业协会建议,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数量累计不超过200 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超过50人。投资者应当符合协会关于合格投资者建议标准”,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募集人数范围明显广于有限合伙或公司形式;

第二,投资的流动性更好。虽然从理论上讲有限合伙人也可以通过转让、退出等方式套现PE份额,但在实践中,由于合伙人转让、退出的工商变更手续繁杂,且因为没有成熟的估值模式,投资者也很难实现溢价转让,有限合伙人持有的份额流动性较差,而契约型基金一般明确规定投资人参与和退出资产集合计划的周期和手续,未来允许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持有者通过交易平台转让其份额的可能性也很大。

第三,税务处理上的利好。首先,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存在双重征收所得税的问题。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为私募管理人依据契约设立,基金本身仅为一笔集合财产,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因此仅由受益人缴纳所得税即可,并自行申报;其次,由于公募基金同样采契约方式设立,而公募基金现今享有较多的财税优惠政策,优惠面包括不仅包括管理人还包括投资者,未来契约型私募基金能否参照公募基金的财税优惠进行处理尚无定论,但笔者对此持乐观态度。

虽然在今年上半年基金业协会发布一系列自律规则之前,依据证监会制定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除了阳光私募常以投顾身份借道信托公司或基金子公司,私募业者是不能独立依托契约成立基金的,必须通过公司或有限合伙作为基金募集的载体。但是在今年基金业协会发布一系列私募基金自律规则以及指引之后,契约型私募已经成本私募管理人合法的募资形式。目前在基金业协会已经备案的基金产品中,已经出现了由私募管理人受托管理的契约型基金,且私募管理人的性质也不局限于阳光私募,同样有私募股权基金性质的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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