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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投资未付息算违约吗(私募投资基金中管理人的违约认定)


私募投资基金业务近年来蓬勃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众多乱象,特别是基金管理人的各种违约违规行为,极大的增加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本文以自然人投资者为视角,简要分析在具体的私募投资基金纠纷中,如何寻找突破点,确定管理人是否构成违约,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私募投资基金中,管理人的违约,主要可能存在于合格投资者审查、适当性义务履行、回访确认义务、基金产品登记、基金财产的运用和管理等方面。


一、管理人是否履行合格投资者的审查义务


1.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

上述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相对明确,以自然人投资者为例,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审查合格投资者的方式,主要是让投资者出具《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承诺其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也以该承诺书是投资者的真实意思为由,认定其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在笔者办理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也倾向性认为承诺书是投资者所写,虽然投资者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年均收入远远不足50万,但仍不影响其合格投资者身份的认定。

北京朝阳法院(2019)京0105民初25889号王奕莉与米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王奕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书、银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保险销售资格证书,且在多家金融机构有从业经历。王奕莉在购买案涉基金时填写了《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米多公司对王奕莉进行了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显示王奕莉为中高风险投资者,与1号基金的风险级别匹配。此外,在王奕莉填写的《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中也明确作出其为合格投资者的承诺。现由于基金存在亏损,王奕莉作为金融专业人士以160万元的认购款来源于其亲属及朋友等为由,主张自己并非是合格投资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笔者并不赞同简单依据《合格投资者承诺书》,即认定投资者符合要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属于对私募基金投资的门槛要求,是否符合要求应当以客观标准进行审查,该事项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承诺的范围,投资者的承诺不能直接成为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另外,规定的金融资产300万或者近三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在客观上均有审查的可行性,应当审查资产或者收入的证明文件。

因此,在具体的私募投资基金案件中,如果投资者主张管理人未尽合格投资者的审查义务,一方面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金融资产或者近三年的收入均不符合要求;另一方面,如果已经出具了《合格投资者承诺书》,则要论证不能简单依据该证据即认定投资者符合要求。


3.不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法律后果

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不能据此认定基金合同无效。

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7993号北京盈泰财富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陕西省教育基金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首先,该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基金合同及基金转让协议无效;其次,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行为仅发生在特定投资者内部,双方系平等投资主体,一方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得另一方的基金份额。向不合格投资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并不导致任何第三方权益受损,该转让行为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私募基金引入“合格投资者”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风险提示与风险阻遏作用,是行政管理的需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盈泰公司是否为合格投资人不影响案涉《转让协议》的效力。

不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虽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却能证明基金管理人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如果基金出现亏损,可能据此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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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


1.关于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2.基金管理人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的认定

首先,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5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同时是发行人的)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基金管理人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投资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金合同》一般也会约定基金管理人(或销售者)需制作调查问卷,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制作风险提示书,揭示相关风险。对于风险提示,一般会直接在基金合同进行约定,同时让投资者签字按手印,借此证明基金管理人已经提示了相关风险,投资者自愿承担相关责任。


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管理人是否对基金项目进行详细了解和调查(如尽职调查),是否如实披露了相关信息,是否存在“夸大”或者“虚假宣传”。(2)管理人是否如实地提示了相关风险,是否有相关保本的书面或口头承诺。(3)管理人是否进行了风险测评,以及测评的结果与投资者购买的产品是否匹配。具体而言,如果风险测评的作答并非投资者本人进行,而是由基金管理人或者销售者代为进行,不能证明其已经进行了风险测评。另外,如果调查问卷确系投资者的真实意思,则需要考察测评的结果与购买的产品是否实际匹配。如果测评的结果为投资者适合低风险的产品,但管理人推荐购买的产品为高风险,则不符合适当性义务。


3.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法律后果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违反适当性义务并不会导致《基金合同》无效,但可以据此认定管理人存在违约行为,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不同的案件中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对投资者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投资者的损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7条规定为实际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对于赔偿的具体比例,结合办案经验,笔者认为可以综合以下几个因素确定:(1)投资者自身是否存在过错;(2)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具体类型,如欺诈、夸大、披露不实、合格投资者审查、未测评、不匹配等;(3)投资损失的直接原因;(4)管理人主观的恶意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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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基金登记备案义务


1.关于私募基金登记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第九十条:“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2.管理人未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法律后果

未对私募基金产品登记,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目前的案例较少,但法院一般倾向于认为关于私募基金进行登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1193号骆小山与深圳市骏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何雅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而言,不管是原告的非合格投资者身份还是涉案基金产品未进行备案登记,均属于违反《私募监管暂行办法》中有关强制性规定。但本院认为,根据上文的分析,这两点均不能导致涉案私募基金合同无效。首先,从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的层级看,《私募监管暂行办法》系证监会制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看,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违反《私募监管暂行办法》中关于合格投资者门槛和基金备案的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且没有证据显示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规定。

虽然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认为,未对基金产品进行登记备案,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但这必然属于基金管理人的重大违约行为,甚至可能导致相关投资不符合基金的相关规定,而被认定为借款或者委托理财等。如此,投资者可主张管理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或者对于相关损失具有重大过错,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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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回访确认义务


1.关于回访确认的相关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2.管理人是否履行回访确认义务的认定

第一,回访确认的义务在于管理人(募集机构),是否履行了回访确认的义务,应当由管理人举证证明。如果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回访确认义务的,则应当认定其未履行该义务。

第二,具体案件中,需要重点审查管理人回访确认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首先,回访的主体必须是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其次,回访的方式,应当是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需要重点指出的是,不能通过短信或者留言等进行回访。回访并不是告知,不是只要发送后收到即可,回访需要受访人对回访内容进行明确的确认,确认的内容包括《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8项具体内容。最后,回访确认必须在冷静期后进行,在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3.管理人未履行回访确认的法律后果

在具体的案件,首先需要考察《基金合同》关于回访确认的相关约定。如果《基金合同》约定了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的,投资者可直接依据该约定行使解除权,解除《基金合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返还全部投资款项。

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5208号北京信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师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信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形式对师群进行回访确认即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基金款项由募集账户划转至托管资金账户,并进行投资运作,有违《基金合同》的明确约定,还造成师群无法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冷静期进行自主、理性地投资决策和控制风险。信文公司的上述未尽受托人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师群的投资本金及其利息损失,应当对师群的投资损失予以赔偿。”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75号上海生宏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付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生宏金基金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对回访此类将可能导致解约后果的重要事项,未建立证据保存机制,显然不合常理。生宏金基金现既不能提供回访录音,甚至连通话记录亦无法提供,却称已完成回访确认,难以采信。因生宏金基金至今未进行回访,李付景有权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要求解约。


如果《基金合同》未约定相关解除权的,投资者主张解除的依据有所不足,但可主张回访确认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管理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应对投资者的相关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5211号北京信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与高进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信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形式对高进平进行回访确认即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基金款项由募集账户划转至托管资金账户,并进行投资运作,有违《基金合同》的明确约定,还造成高进平无法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冷静期进行自主、理性地投资决策和控制风险。信文公司的上述未尽受托人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高进平的投资本金及其利息损失,应当对高进平的投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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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人是否按照约定运用和管理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的核心义务,在于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地运用和管理基金财产,具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或者对象,进行投资;投资完成后,对基金财产进行妥善地管理;基金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算义务,进行基金财产分配。基金管理人在投资、管理和分配阶段都有可能构成违约,下面详细分析。

1.基金管理人是否按照约定的投资范围或项目进行投资

法律对于基金投资范围存在禁止性规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关于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或者对象,《募集说明书》、《基金合同》一般都有明确的约定。投资者可以根据公开的信息(如投资上市公司的,可查询相关公告),或者基金管理人披露的年报进行核实。掌握初步证据后,如果怀疑管理人未按照约定进行投资的,则可以在诉讼或者仲裁中进行主张。对此,应当由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基金财产的实际投向。在核实管理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

第一,关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仔细核实银行流水的每一步去向,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投向了约定的项目。核实管理人在投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挪用全部或者部分基金财产的行为。另外,也要关注基金财产在具体流转过程中,是否始终保持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是否与其他财产混同而无法区分。

第二,基金财产投资后,核查实际登记的权利人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合。在涉及多支基金共同投资一个项目时,或者基金财产与其他财产共同投资一个项目时,需核查基金的具体份额是否独立、清晰、明确。

第三,如果《基金合同》同时约定了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政策、投资策略等,一般管理人会以其中范围较宽泛的一项,主张其投资符合约定并未违约。对此,要综合募集说明书、基金合同、年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基金的投资是专项投资还是范围投资。如果是专项投资,则只能专项投资于约定的项目,否则即构成违约。如果是范围投资,则需要综合认定具体的投资范围,核实是否超范围投资。

第四,核实基金投资的项目,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范围,如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等。

经过审查,如果管理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或对象进行投资,则投资者可主张管理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管理人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

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终8544号王宁宁等与山东赑贝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宁宁与山东厚观公司(烟台方鼎公司)、恒丰银行通过签订《基金合同》而形成了合法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因山东厚观公司(烟台方鼎公司)委托的山东赑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应视为山东厚观公司(烟台方鼎公司)在履行《基金合同》时对王宁宁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山东厚观公司向王宁宁返还基金份额本金700万元及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

重庆一中院(2017)渝01民初581号杨红与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闽泉企业管理中心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在原告将全额认购款打入闽川中心后,被告道恒公司并未将原告登记为闽川中心有限合伙人,而是登记为闽泉中心有限合伙人,其举示的《联合控股协议》、《委托协议书》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将原告的投资款投入渝闽公司项目,且未按约归还原告本金及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挪用或者侵占基金财产的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虽然法律法规严禁基金管理人挪用或者侵占基金财产,但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财产的实际控制人,挪用或者侵占基金财产的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实践中一般难以发现,投资者也难以掌握具体的证据。因此,管理人挪用或者侵占基金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挪用或者侵占财产的行为,对投资人的利益具有严重的损害性,且严重违反基金管理人应尽的基本义务。一旦投资者能够证明管理人存在相关行为,则可据此主张管理人构成根本违约,或者具有严重过错,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赔偿损失。

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管理人挪用或侵占基金财产的行为,可能涉及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直接挪用筹集的款项,供自身或者关联方使用,或者挪用基金财产的收益款项等。例如,在投资之前,利用筹集款购买短期理财产品,陆续赎回后最终虽投向约定的项目,但购买短期理财产生的收益被管理人截留,该行为同时符合挪用基金财产与侵占基金财产的情形。

第二,管理人挪用基金财产(如上市公司股票、股权、合伙份额)等,给自身或者关联方提供质押或者抵押担保。实践中,要论证被质押或者抵押的财产属于基金财产。关于基金财产的具体范围,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第三款确定,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都应归入基金财产。

实践中,投资者需要举证证明,管理人确实存在使用基金财产提供质押或者抵押的行为。最后,要重点阐述挪用基金财产属于严重损害基金财产及投资者利益的情形。管理人擅自利用基金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可能产生几个方面的不利后果:1.如果仍然处于担保状态,因基金财产被质押或者抵押无法即时流通,导致基金退出受阻。2.基金财产价值受损。质押或者抵押行为本身可能将影响市场预期,造成基金财产价值下降。3.基金财产随时存在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灭失的可能。

第三,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将基金财产用于个人消费、弥补其他基金的亏损、将不相关的费用作为基金成本扣除、截留基金的收益等情形。


3.管理人是否履行保证基金财产独立的管理义务

(1)关于基金财产独立的相关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设立独立的基金账户,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并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或者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混同的具体表现

结合上述规定,基金财产混同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内部管理方面混同。如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或将其他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或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等。

第二,外部处置方面混同。如处置基金财产时与其他基金财产或者固有财产一并处理,难以区分各自的比例和价值。或者基金财产与其他财产之间相互担保、借用、频繁流动等。

第三,基金财产因管理人自身等非基金债务,被查封、扣押、冻结后,管理人未履行职责,未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被他人非法处置后未及时索赔,或者被管理人归入自有财产的。

(3)基金财产混同的法律后果

基金财产独立,是对基金管理人的基本要求,管理人未尽职责保证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属于重大违约行为,投资者可以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管理人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三中院(2018)京03民终3799号北京锋达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胡越因申请与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情况,锋达中心并未以涉案基金名义开立基金财产专户,且其认购账户内资产并非仅限于涉案基金的交易,该账户内存在多笔未用于基金交易的转账汇款记录,可见涉案基金财产并不具有独立性。锋达中心作为基金管理人,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胡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语

不同于经验丰富的机构投资者,自然人投资者对于私募基金管理规范及风险的认知往往有限,实践中更不乏并非合格投资者的自然人,被“忽悠”购买了完全不了解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违约致其利益受损后,又不知如何维权。

对此,笔者建议自然人投资者:1.在购买私募基金前核查管理人资质,审慎评估风险,购买适合自己的基金产品。2.基金运营过程,关注资金流向,监督管理人是否依约使用所募资金,或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3.如发现基金管理人可能存在违规违约行为,可参照本文各情形进行初步核查,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必要时,可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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