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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纠纷裁判规则(涉私募基金管理人诉讼案件及裁判规则)

私募基金纠纷裁判规则

私募基金管理人诉讼案件及裁判规则(一)

案件:俞培泓与上海浙嘉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90号

判决日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简要事实:

原告俞培泓认购上海庸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庸恳公司”)发行、国信证券托管的庸恳高傅量化一号基金1000万元人民币。2015年3月,俞培泓与被告上海浙嘉投资有限公司(“浙嘉公司”)签订《承诺函》,约定浙嘉公司承诺俞培泓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0%,如低于10%的,浙嘉公司补足。如高于10%的部分,原告应当支付超过10%收益部分的80%给被告。

2015年10月20日,庸恳公司发出庸恳高傅量化一号基金清算公告,确认庸恳高傅量化一号基金于2015年10月22日终止并进行清算。2015年10月26日,庸恳公司发出基金清算报告。经清算,庸恳公司在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共分配了8558332.90元。原告认为浙嘉承诺函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补足基金产品年化收益率补足10%的差额部分,即2441667.1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承诺函》无效,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无效。

法院判决: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该条未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也仅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并未限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故,该条不能作为认定《承诺函》无效的依据。《承诺函》有效,被告应该按约定补足原告年化10%的差额及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涉私募基金管理人诉讼案件及裁判规则(二)

案件:安琦诉北京盛世久天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

案由:合同纠纷

法院: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案号:(2015)海民(商)初字第29182号

判决日期: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简要事实:

2014年7月23日,安琦与北京盛世久天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盛世公司)、深圳盛源喜通创业投资中心(喜通投资中心)签订了《盛世添利(103号)保本型产品合伙协议》,通过盛世公司购买了喜通投资中心的固定收益基金产品,产品期限为6个月,至2015年1月24日止。合同生效后,安琦收到受益权凭证,明确了第一次收益日期及金额。期满之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将合伙协议延期3个月至2015年4月24日。期满后,两公司再联系不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盛世公司返还本息213250元(本金20万,利息13250元),系喜通投资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违约金10000元,喜通投资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两公司跑路,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

案涉《盛世添利(103号)保本型产品合伙协议》、《受益权凭证》、《补充协议》等协议文本,在未有更多证据证明盛世公司存在违反我国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亦出于保护投资人权益的目的,本院对上述协议文本的民事合同效力不予否定。盛世公司、喜通投资中心均应严格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对安琦的相应承诺,二者到期未返还安琪本息,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故判决两公司支付投资本金20万及投资收益13250元,违约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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