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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属于民间融资吗(为何私募基金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

私募基金投资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人参与基金公司的投资计划,向私募基金公司支付投资款项,私募基金公司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股权等投资事务,然后共担投资风险、分享收益。

基于“投资风险、分享收益”的特征,私募基金投资无法保证本息返还;同时,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有义务还本付息,除另有约定外,贷款人不承担借款人的经营、资金使用等风险。

除此之外,私募基金对于参与主体(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者)的身份都存在准入门槛,对于其宣传、推介、募集等方式都存在明确的规定,而民间借贷不存在相关要求。

私募基金属于民间融资吗

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原因

一、非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未备案、存在保底条款

案号:(2017)粤0391民初454号

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粤融进取5号股权投资基金认购合同》的性质属于名为投资基金,实为民间借贷,而且在效力上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具体分析阐述如下:

(一)本案原告不属于私募投资的合格投资者

私募应遵循投资者适当性规则。本案中,作为投资者的原告系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符合个人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之一是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原告投资的金额是40万元,远低于100万的下限规定,而且涉案私募基金合同也规定,本基金最低认购额是5份,即50万元,原告的投资额也未达到该合同约定。因此,本案原告不属于私募的合格投资者。

(二)本案所涉的私募基金产品未经登记备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产品备案手续。被告骏业基金虽然作为基金管理人已经进行登记备案,涉案的“粤融进取5号股权投资基金”产品没有进行登记备案,也未进行信息披露。

(三)涉案合同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违反规定

在正规的基金合同中,不允许出现保底条款。涉案的《粤融进取5号股权投资基金认购合同》第八条属于明显的保本条款,违反了规定。

(四)涉案合同名为私募投资,实为民间借贷

私募基金和民间借贷相同之处在于都带有货币在资本市场的融通和流动功能,但是,私募投资和民间借贷在性质、门槛、监管、风险等方面也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一,民间借贷是一种债,一般而言是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移转,而私募投资虽然也有协议,但性质上不属于债,而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通常只是占有权发生了一定的改变,但权利人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和处分权。

第二,民间借贷来自民间、发生在民间,没有任何门槛条件,而私募投资者有明确的合格者要求,如前文所述,必须满足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要求。

第三,民间借贷属于“法不禁止即自由”,不存在政府主管部门的问题,而私募投资是由证监会监管,该部门专门制定了《私募监管暂行办法》,明确要求私募产品要进行备案登记等一系列监管措施。

第四,民间借贷可以是无偿的,如果是有偿的,其收益是确定,不存在本金亏损的风险问题,风险系数很低。而私募投资禁止保底承诺,其可能获取的收益是不确定的,而且有本金亏损的风险,风险系数高。民间借贷不允许高利贷,但私募投资可以高收益。

从上述分析并结合本案情况可知,原告既非私募的合格投资者,被告骏业基金拟发行的基金产品也无任何备案记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募集的资金真实投入到了某个股权项目,合同中还约定了保底条款,所以从性质上看,涉案的合同不具备私募基金合同的构成要件,而属于名为私募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形

私募基金属于民间融资吗

二、约定合伙但未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案号:(2018)沪0118民初20915号

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首先,虽然原告签署了入伙被告景时诚义的系列材料,成为被告景时诚义的有限合伙人,但三被告并未在收到原告认购资金以及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后,按约办理原告的入伙登记。相反,在入伙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签字即成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下,三被告根本未将原告视为被告景时诚义的有限合伙人,不仅从未将被告景时诚义的实际经营情况告知原告,甚至在更换有限合伙人的重大事项上亦未通知原告。而原告对此亦持无所谓之态度,从未实际过问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由此可见,双方缔约时的本意并非是共同经营合伙企业

其次,从原告支付资金的时间看,虽然入伙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应在签署入伙协议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万元的认购资金,否则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迟延违约金,但其并未按约支付。在案证据反映,三被告对此从未予以催讨并向原告主张上述迟延违约金和损失。相反,被告景时股权还在2013年3月28日出具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之后,原告才在2013年6月6日支付了3,000万元的款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使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支付3,000万元的前提,并非是已签署了入伙协议且明知投资有风险,而是收到了上述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

再次,从原告投入资金的走向上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三被告的资金如入伙协议所述,已实际由被告景时诚义支付给被告景时龙湾,再由被告景时龙湾投资于长春八一湖项目。从双方对于资金的态度和实际使用看,与入伙协议约定的资金用途不符。

最后,被告多次出具的还本付息的告知函,更符合实践中借款到期后如何处理本息的特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有违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本质,更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私募基金属于民间融资吗

三、基金未备案,管理人未登记,多次承诺还本付息

案号:(2017)沪02民终1878号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首先,仅从顾蓓君与融泓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是顾蓓君与融泓公司合伙出资成立艺魅投资进行经营的意思表示,但综合融泓公司出具的《募集说明书》、认购确认函、三份承诺书的内容,结合艺魅投资在顾蓓君出资前已经成立,艺魅投资原有股东及新加入股东并未重新签订合伙协议,且顾蓓君未被登记为艺魅投资合伙人的情节,顾蓓君的出资并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而是更倾向于私募基金发行与认购的关系。但是,根据四上诉人所述,系争私募基金项目的设立,并未在中基协备案,融泓公司作为基金项目管理人也未在中基协登记,因此,融泓公司并不具有发起募集并管理系争私募基金的资质;加之,融泓公司在出具的认购确认函中确认认购金额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退还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以及融泓公司与刘建兵多次出具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承诺还本付息一节来看,更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确认融泓公司与顾蓓君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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