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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信托通道违约(通道类信托产品违约)

私募基金信托通道违约

信托业内一般认为,通道类信托的实质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信托财产的实际管理亦由委托人负责,信托公司作为SPV的设立方,仅承担最低限度的事务管理义务。但是,上海金融法院的一纸判决,让市场重新开始思考通道类信托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及权利维护等问题。


什么是通道类信托?


从信托产品角度而言,信托可以分为营业信托和服务信托,营业信托又可以分为主动管理型信托和事务管理型信托。通道类信托与事务管理型信托极其类似,亦按事务管理型信托提取风险资本。


通道类信托原本是行业的一个常用语,是指一种交易模式,即委托人利用信托牌照设立SPV以完成某个交易,信托在交易中起着特殊目的载体作用,信托公司未主动对外募集资金,也未主动进行投资。实践中,很多通道类信托都是单一资金信托。


早在2013年,国务院即颁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主要目的是规范银信合作业务,要求银行和信托明确各自在信托产品中的责任。


尽管监管当局一直强调“去通道”,但直至2020年第二度末,事务管理型信托规模依然有9.45万亿,占信托总规模的45.02%。随着信托业务的发展,通道类信托的委托人范围扩大,一般企业、私募基金等也参与进来,通道类信托的风险逐渐暴露,不少理财产品资金实际投向即可能是通道类信托产品。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93条规定,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这是首次在法律层面对通道类业务进行统一定义。


2020年末,上海金融法院判令某信托公司就其通道类信托产品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作为上海金融法院2020年的典型案例(下称“该典型案例”),颠覆了信托行业惯常的认知,给通道类信托敲起了警钟,也为投资人维权提供了新的方向。


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书显示,信托公司与委托人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该约定与九民纪要的规定几乎一模一样,故该业务被法院认定为通道业务。对于通道业务,信托公司仅应在违反其事务管理义务的前提下才会承担不利后果,为什么法院会判令该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呢?


通道类信托中信托公司一般应履行的义务


律师认为,由于通道类信托的营业信托属性,特别是部分通道类信托具有“影子银行”的特点,通道类信托的受托人也应严格履行其法定义务,遵守金融监管当局的政策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通道类信托受托人主要的义务是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信托财产。除此以外,受托人一般还需要履行下列受托义务。


1.确认最终投资者的合格投资者身份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外观一般为单一资金信托的通道类信托而言,仅从产品层面分析,似不需要符合资管新规对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但是,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下称“58号文”)的监管要求,各监管机构要督促信托公司按“穿透”原则向上识别信托产品最终投资者,不得突破合格投资者各项规定,防止风险蔓延。因此,信托公司有义务核实信托资金实际出资者的合格投资者身份。


2.确认资金募集行为合法


信托公司作为持牌金融机构,其金融行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下称“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的要求,不得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也不得接受犯罪所得资金设立信托。资管新规亦要求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该典型案例中,单一资金的委托人是一个私募基金产品,经法院查明,该私募基金通过向不特定多数人发行产品募集资金,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在资金募集过程中,有证据表明该信托公司已经知道上述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的行为,但其没有履行相应提醒和告知投资人,违反了其作为受托人的诚实、谨慎的管理义务。


3.合法使用信托资金,不得以规避监管为目的设立信托


九民纪要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58号文明确要求,监管机构按“穿透”原则向下识别信托产品底层资产,资金最终投向应符合银、证、保各类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将相关信息向投资者充分披露。


目前,在资管新规过渡期(2021年底)内,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除非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法院一般不认定信托合同无效。


然而,上述规定意味着资管新规过渡期之后,法院可能对违法违规使用信托资金或以设立信托规避监管的行为从严审判。


4.承担合理的协助和配合义务


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抵质押手续,申报破产债权等事务,是通道类信托中信托公司应当履行的协助和配合义务。由于信托产品具有特殊性,前述事务仅能以信托公司名义处理,若信托公司不协助或配合,则违反其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信托财产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通道类信托中信托公司的一般不承担的义务


根据通道类信托的定义,受托人一般不承担信托实质风险和管理责任,具体而言:


1.项目的尽职调查义务


通道类信托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投资项目、投资对象进行投资或发放贷款。一般情况下,通道类信托合同会约定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但是,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事务管理义务,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之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在该典型案例中,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向融资人发放信托贷款,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提前终止本信托并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其损失均由委托人/受益人自行承担。因此,法院认为信托公司确实没有义务对项目进行尽职调查。


但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在不负有尽职调查之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委托人要求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并称资金用途无异常,融资对象经营状况良好,工程建设进展顺利,财务状况稳定等,从事后查实的结果看,《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内容有明显虚假之处,信托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因此,即便通道类信托中信托公司没有责任对项目进行尽职调查,也需要尽合理注意义务,在项目明显虚假或报告存在虚假描述的情况下,亦可能承担责任。


2.账户监管、抵质押物管理义务


除对项目进行尽职调查之外,账户监管、抵质押物管理是有效控制信托投融资风险的手段,通道类信托一般以合同约定排除信托公司的上述责任,然而并非所有的通道类信托合同均如此。委托人在设立通道类信托之时,应当仔细研读信托公司事务管理义务的具体范围和方式,以明晰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山西高院对另外一家信托公司的单一资金信托纠纷案中,信托公司称涉案信托为通道类信托,但细读信托合同和交易合同,发现信托公司负有所质押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以及回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义务,还负有提供信托账户回款明细给委托人的义务,以及对一定金额以上划款签字确认等义务。该信托公司因为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被法院认定没有尽到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信托财产,从而判令该信托公司全额返还融资人应还未还的资金及利息。


投资信托等资管产品需要注意的事项


信托等资管产品有其特殊性,产品结构复杂,且一般存在嵌套,投资者除对投资项目风险有一定了解外,还需要对产品本身的风险有一定了解。


律师建议,投资者在购买资管产品之前,首先要理解购买产品的类别、结构,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可以初步判断追究责任的对象。其次,建议投资者对投资风险尽合理注意义务,不要片面追求收益率,投资者应重点关注信托产品的类型、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方式、信托财产的分配以及是否有原状分配等条款。最后,建议投资者要求信托公司提供底层全套交易合同,以知晓交易全貌,在发生纠纷之时,才能更全面、更及时的维护自身利益。


文:李冰凌、阮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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