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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类私募基金增值税新规(私募基金增值税新政今年7月正式实施)

股权类私募基金增值税新规

2016年12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16〕140号《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140号文),其中涉及的向资产管理人征税、追溯征税等问题,在资管圈子里引发了不少的讨论,合规课堂此前也就140号文中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解读。

1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再次联合发布《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对140号文中关于第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相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原文):

“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补充通知》针对140号文涉及的追溯征税问题进行了补充,此前引起广泛关注的资管产品管理人补缴增值税的问题得到了解决。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在7月1日规定正式实施后,可能会相应适当调整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将税收转嫁投资者来承担。值得注意的一个细节是,《补充通知》是按照时间划断增值税应税行为的,而非按照产品划断,即对于2017年7月1日之前已经发行并存续的产品,7月1日之后继续存续的,仍然应当按照规定相应缴纳增值税。

《补充通知》虽然解决了一个亟待解决的追溯征税的问题,但合规课堂此前的解读中提及的关于开放式基金的赎回是否属于转让,是否需要就赎回时的收益部分征收增值税,对投资人收益部分的征税,是否由管理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等问题,仍未有个定论。目前只能等待国家税务总局尽快出台具体实施的细则,合规课堂将对相关问题保持关注,并在第一时间与读者分享私募基金圈的新规新政。

来源:海银财富合规部,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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