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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将资金挪作他用(将脱离单位控制的资金挪作他用)

私募基金将资金挪作他用

图片来源于网络

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大的混合所有制建筑集团公司,石某担任甲公司所承建的一高速公路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为处理好与沿线各村落、乡镇的关系,保障顺利施工,经公司领导批准,项目部以支付劳务费的名义从公司账上套出200万元,专门用于处理这些关系。

这200万元资金存放于石某个人银行账户,并由其负责支配使用,由于监督缺位,石某便将其中的15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想利用这些资金在股市上大赚一笔后,再将150万元还回来,这样其他人也不会知道。但天不遂愿,石某不但没能赚到钱,反而赔了不少,正在石某犹豫不决是否割肉卖掉股票时,事情败露,石某挪用150万元炒股的情况被举报到公司领导处。

案件分析:

石某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挪用资金?有人认为,石某炒股所使用的150万元资金是其合法占有,已经不在公司控制范围内,不是石某擅自“挪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本律师认为石某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资金”,而这150万元事实上还属于甲公司的“单位资金”。

本案中石某所负责项目部从甲公司账上套出200万元资金,从公司财务账上看已经和甲公司没有关系,但实际上还是公司的“单位资金”,可看作公司的“小金库”,虽然存放于石某个人银行账户,但只能说明石某是代表公司具体占有支配。因为,石某是该高速公路工程的项目经理,石某对这200万元资金的具体支配恰恰是其履行职务的具体体现,资金的使用必须是为了单位利益。

作为项目经理,石某无权以个人所有的意思任意支配使用这200万元资金,假如石某所负责的项目部与公司之间实行承包包干,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200万元则可以看作项目部向公司的借款,而不再属于公司的“单位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因为石某作为项目部承包人要最终承担项目的盈亏,那么,石某使用200万中的150万元去炒股,则属于其个人有权决策的范围。但作为一个领取公司工资、奖金的项目经理,则应与公司其他员工一样,对经手的单位资金不能挪做个人使用。

二、挪用资金罪属于职务犯罪,石某利用了其作为项目部经理这一职务上的便利,才得以挪用这150万元资金。

石某虽然不是甲公司的财务人员,也不是甲公司派驻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但正是因为他作为项目部经理,才能够具体负责使用这些资金去处理与驻地村落、乡镇的关系,或许甲公司是为了减少知情范围才不让财务人员参与保管这200万元现金,而是由石某直接支配这笔资金。可以说,对这笔资金的具体使用,石某既是决策者又是执行者,这完全属于石某作为项目部经理的职权职责范围,因而石某实施挪用这150万元资金的行为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综上,甲公司因经营需要将200万元账外资金存放于石某个人银行账户,并由其负责支配使用,该笔资金虽然暂时脱离了公司控制,但公司任何人不能为了个人利益而随意挪用,石某擅自挪用其中15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属于进行“营利活动”,而且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石某的刑事责任。

但如果石某能认真悔罪,积极退还所挪用资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刑事政策,还有机会作不起诉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三条提出“对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数额特别巨大拒不退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依法从严追诉。”考虑到石某挪用资金数额不是很大,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400万元),情节较轻,如果能及时退还这150万元资金,可以对该案不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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