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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涉及关联交易的(私募基金关联交易)

近年来,中基协对于私募基金关联方的监管力度一直在逐步加码,无论从关联方的认定范围,还是关联方变更审核,亦或是对于关联方的监督管理,方方面面都逐步严控。

私募基金涉及关联交易的

私募基金行业关联方认定标准

中基协对于关联方的认定范围,是从2018年5月才正式在AMBERS系统明确:关联方是指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冲突类业务机构(详见《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或相关服务机构。

2018年10月进行了新增: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产管理企业、冲突类业务企业(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详见《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2018年12月新版登记须知中正式明确了关联方范围: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登记须知》将关联方细化为:“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总结起来中基协对于关联方的认定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子公司(具体指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

“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业务,接受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企业,含持牌金融机构、非持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上市公司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市上市的股份制公司,不包括在股转公司挂牌的新三板公司。

第二类为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为依据进行认定。

第三类为其他关联方(具体指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控制分为持股控制与协议控制两种形式,在认定时我们应将“持股比例”作为首要原则,并从协议、任职等多角度认定能否“控制”。

私募基金涉及关联交易的

常见关联交易及风险

私募基金可以进行关联交易吗?现有法律并没有完全禁止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而是采取了交易实质+披露的方式进行规制。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8年1月12日)

私募基金涉及关联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关联关系情况,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制度、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不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不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本机构、托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关联交易常发生于基金与管理人及其关联方之间、基金与关联基金之间、基金与投资的标的企业之间。

(一)基金与管理人及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

-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基金提供服务:管理服务、代销服务、投顾服务等

此类关联关系需注意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以及审查是否存在利益输送问题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受让管理人自有资金投资项目:管理人在基金尚未备案成功时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随后进行股权或份额转让

(二)基金与关联基金之间的交易

- 基金与关联基金投资于同一标的

此类关联交易需注意底层资产估值的公允性、需公平对待投资者

- 基金将所投资的标的转让给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或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基金。

此类关联交易可能导致基金的收益或亏损发生转移,若投资标的前期发展较好,在先基金收益较高,后期发展势头下降,则在后基金收益将降低,这对在后基金的投资者是不公平的。

(三)基金与投资标的之间的交易

- 股东借款

此类关联交易需注意是否存在合理性以及必要性

- 基金投资于管理人、投资人或关联方

此类关联交易需注意此类行为被认定为基金的自融行为,自融行为如占比较重,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风险程度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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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操作常见问题

Q:普通合伙人能否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关联交易

由于《合伙企业法》并未对GP关联交易进行规定,实务中GP能否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关联交易以及如何进行关联交易,取决于合伙人之间的协商以及合伙协议中的约定。

Q:风险揭示书里如何披露关联交易?

在风险揭示书中,对于关联交易的披露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描述:

1、存在关联关系主体是哪些;

2、发生的交易行为是什么;

3、关联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是哪些(如:尽调不充分、估值测算不合理等)

Q: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LP能全部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吗?

可以的,GP的关联方担任的有限合伙人被称为关联有限合伙人,这种情形未被禁止。

Q:私募基金能否直接投资于LP或LP关联企业?

可以的,此类情形为第二部分探讨内容中的第三种情形“基金与投资标的之间的交易”,需在基金合同里约定关联事项的处理制度。

Q:合伙协议中如何限制关联交易?

参考条例

针对普通合伙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改)》第32条第2款)。

针对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改)》第70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改)》第99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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