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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诉讼(涉私募基金管理人诉讼案件及裁判规则)

私募基金管理人诉讼

私募基金管理人诉讼案件及裁判规则(四)

案件:原告严秀诚与被告刘明影、江苏美芝凌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案号:(2016)苏0102民初3076号

判决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简要事实:

2015年7月,被告美芝凌公司向原告推销上海雅鉴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鉴公司)的一款金融产品。原告在被告的强势宣传之下,于2015年7月10日认购了21份合伙份额,于7月17日认购了100份合伙份额,总价值121万元。原告与雅鉴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书》。认购之后,原告从2015年8月开始每月收到18150元的回报。但自2016年2月起,原告就未再收到任何回报。

原告调查得知原告认购的合伙份额121万元没有进入雅鉴公司的账户,而是进入了扬州一个名叫开发区百特建材总汇的账户。原告认为,被告美芝凌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违法经营金融产品代销业务,编造虚假信息,骗取原告的巨额资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美芝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明影作为被告美芝凌公司的股东,在2015年7月3日在股东会上,提出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并获股东会通过,但被告刘明影的200万元出资款尚未按实缴纳。原告认为,被告刘明影作为股东应当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现被告刘明影出资金额尚未到位,因此,如被告美芝凌公司的资产不足以赔偿原告,被告刘明影应当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美芝凌在销售案涉金融产品时是否有过错;2、如有过错,则其承担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刘明影是否应在其同意增加的200万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认购的案涉基金的管理人系雅鉴公司,美芝凌公司系代理销售机构,其向投资者提供的应更多是侧重于对基金产品投资收益和风险的宣传、进行客户风险等级评估等服务,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使投资者作出合理的选择,故美芝凌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的是金融服务法律关系,美芝凌公司应履行该种法律关系下的相应义务。本案中,作为案涉基金的销售机构,被告美芝凌公司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原告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没有制作风险揭示书,由原告签字确认。没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且在向原告推介时,只告知原告可能得到多少收益,却没有提示风险。故应认定原告购买案涉私募基金系基于被告美芝凌公司不当推介行为所致,故应认定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美芝凌公司在推介时未能根据案涉私募基金的风险和原告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原告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具有重大过错。

为强化专业金融产品销售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本案不应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被告美芝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同时认为,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基础。在审理中,直接判令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故被告刘明影对被告美芝凌公司不能清偿的赔偿款,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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