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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之违规风险)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前 言

金融市场产品暴雷、投资者投诉等金融纠纷地频繁出现,倒逼着监管层级不断加强对金融产品运作的合规性要求,“合规”一词也成为当下热门词汇。私募基金在中国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目前已成为中国资产管理行业中的重要一员,亦是众多结构化产品中的重要融资工具。从1991年珠信基金和武汉基金成立伊始,到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实施再到2014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1月8日《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出台,私募基金的监管经历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改委、证监会等多部委分头监管到如今的证监会统一监管的过程,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的合规性要求越来越严格。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合规性,包括很多方面,本文拟从常被私募基金管理人忽视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阐述,并结合实践中的案例分析当下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风险。

一、信息披露义务之内容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理私募基金期间的信息披露义务分为两个方向,一个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身作为机构需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规定及时于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进行系统更新,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另一个是私募基金产品自身需在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更新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关于第一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1](一)高管、其他基金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更新;(二)基金信息的月度、季度、年度更新;(三)管理人重大事项的披露;(如高管人员、名称、违法违规行为等)(四)基金重大事项的披露。(如基金合同、基金清算、管理人托管人变更、其他影响投资者利益等事项)(五)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关于第二类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按私募基金运行阶段可以分为募集阶段以及运营阶段。募集阶段的信息披露包括: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基金的募集期限、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基金的投资信息、其他事项;运营阶段的信息披露包括:季度更新(非证券类,内容包括基金净值、主要财务信息以及投资组合等)、月度更新(证券类,内容包括基金净值、主要财务信息以及投资组合)、年度更新(每年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容包括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的财务情况、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营杠杆情况、投资者账户信息、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以及临时重大信息更新。

上述提及的重大信息更新多为基金合同约定事宜,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间向投资者披露:

  1. 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2. 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3. 变更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
  4. 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5. 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6. 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7.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8. 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9. 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10. 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11. 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12. 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机构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13.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财产纠纷及相关费用支付情况;
  14. 投资金额占本基金净资产50%及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的;
  15. 对本基金持续运行、基金投资者利益、基金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16. 合同约定的影响基金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件。

关于法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及场所总结如下: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此外,还应注意基金合同对信息披露约定的方式、内容、频率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比如关联交易、巨额赎回等,亦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容易忽视的地方。

二、违规信息披露之法律风险

(一)自律措施

2019年6月27日,协会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发出《关于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按时备份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2018年信息披露年报的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在信披备份系统备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18年第三季度及以后各期季报和年报、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2018年及以后各期半年报和年报等信息披露报告累计达二次的,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截至2020底,在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共计2.46万家,其中6559家为协会认定的未按时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并作为信息报送异常机构对外公示。

(二)行政监管措施

私募基金实行协会备案,地方监管的原则,因此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违规情况,协会和地方监管机构的处理方式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可能会被证券监督管理部门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其主要负责人可能被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监管局”)对外披露的处罚结果——2020年11月5日广东监管局对外披露了六则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行政监管措施,均涉及到私募基金管理人面向投资者的信息披露违规。主要为:

  1. 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定期报告。
  2. 发生巨额赎回事项(重大事项)后,未及时向该基金剩余份额持有人披露。
  3. 未按规定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年度报告,未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底层资产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未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
  4. 部分私募基金发生重大关联交易后未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上述六家私募基金管理人中,以和讯资本投资管理(横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讯资本”)为例,广东监管局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155号《关于对和讯资本投资管理(横琴)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广东监管局在对和讯资本进行现场检查后,发现该公司所管理的基金产品在发生巨额赎回事项后,未及时向该基金剩余份额持有人披露。同时,该公司管理的17只私募基金均未向投资者披露季度报告,故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决定刚兑该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需将相关责任人追究到底,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方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收到决定书后30日内将整改报告、内部问责情况报告及相关责任人的书面检查报送广东监管局。广东监管局将视情况对公司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不同于协会二次未按照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系统报送列为异常机构并影响产品备案的措施,证监会的监管措施涉及到内部问责情况,从追责制的角度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合规监管,正符合了私募基金业务地方监管的原则,地方证监局和协会从主动和被动、存量和增量的角度进行合规监管。虽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并没有上升到行政处罚,但却严重影响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市场运作行为,其后果实质比行政处罚严重。值得注意的是,一旦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不合规情况严重,受到证监会层面的监管,轻则监管谈话重则三年市场禁入,或会影响个人以后在金融市场的职业生涯。(如:2020年证监会对阜新集团案的监管措施)

(三)民事纠纷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通常不会直接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发生民事纠纷或承担民事责任,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往往会伴生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违约行为,进而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需向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谢敏、广州市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21112号)为例,该案法院以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相关信息、风控负责人更替未及时公示披露等因素会对投资者后续投资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为由,判决私募基金管理人对2018年7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投资者的基金份额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情况如下: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三、信息披露义务之法律法规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存续期间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散见于各个私募基金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本文现按照时间顺序逐一列举。

(一)中国证监会 2014年8月21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中国基金业协会 2014年1月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2016年2月《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四)中国基金业协会2016年2月《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五)2016年10月10日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正式运行

(六)中国基金业协会2018年9月30日《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

(七)中国基金业协会2019年11月《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工作规则(试行)》

(八)中国基金业协会2019年12月23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九)2020年2月14日,正式上线定向披露功能模块,投资者可以登录查询

(十)2021年1月8日《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上述法律法规中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可以简单总结成两方面,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和其管理的基金产品的信息披露,包括但不限于发生变更、财务报告等。同时,对于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协会作为自律组织可以暂停受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备案申请,违规达到2次列入异常并进行公示直至整改完毕后至少6个月恢复正常状态。证监会则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1年1月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再次强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规定在发现信息披露存在问题时,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履行职责,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第十三条,赋予了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违反该规定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计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协会依法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加强自律管理与风险监测。对违反本规定的,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该规定除了行政处罚权限问题的解决,相较于之前《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还增加了“涉嫌犯罪情况的处理方式”,由此能看出监管层面对信息披露的重视程度。

信息披露是私募基金行业实现自律管理的关键环节,信息披露效果直接影响行业运行效率。从严的信息披露要求+行政处罚权依据的明确,未来,私募基金管理人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将成为重中之重。

【注】

[1] 详见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15、19、20、21、22及23条及2016年《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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