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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新规双gp(双GP私募基金备案应当关注哪些问题)

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新规双gp

2018年8月,中国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 进行系统升级,取消了双管理人备案的端口,暂停了双管理人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但是新的系统并没有禁止两个普通合伙人/管理事务合伙人,基于此,双GP的私募产品开始盛行。

一、几个概念的厘清


1、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由《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律概念,《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由作为民事主体基本法律《合伙企业法》对于作为民事主体的合伙企业及相关主体界定的一般概念,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概念的使用不仅仅限定于资产管理、基金管理的领域。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比基金管理人更上位的法律概念和主体。

2、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法律概念,最初只适用于公募基金,直至2012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管辖,本文所说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八十九条: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由此可知,“管理人”是基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委托管理关系产生的特别法上的概念,是资管行业、基金管理行业特有的。管理人需具备一定条件并在协会办理完成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二、协会对于基金管理模式的特别规定


根据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的规定,合伙型基金的管理模式可以采用如下两种:1) 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2) 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管理。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管理模式是第(1)种,即,如GP与管理人为同一主体或者合伙型基金存在多个GP,其中一个GP作为该基金的管理人,均无需提交关联关系的证明。

如合伙型基金采用外部委托管理模式,即GP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该外部受托人应与合伙型基金的GP具有关联关系,且GP与管理人关联关系的证明应在中基协资管系统中上传。

三、外部委托管理模式下,受托基金管理人与GP之间关联关系的认定


根据AMBERS系统的提示内容,GP和管理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包括以下下述两种情况:

1、符合会计准则界定的关联关系

GP与管理人如存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简称“36号文”)规定的关联关系,符合监管要求。根据36号文第3条的规定,关联方认定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2)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

此处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而“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2、存在管理层任职或持股关系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的高管具体指的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所谓管理人“其它关键岗位人员”通常是指基金的关键人、管理人的基金经理等。

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即管理人的高管或关键岗位人员成为GP的投资人。实践中可有两种操作模式:① GP股东甲,到管理人处担任高管或核心人员(例如投资总监、基金经理职务),若担任协会认定的高管(法定代表人、风控负责人、总经理或副总经理),那么管理人需要在系统中做重大变更,新增或替换原高管。但是否应为全职出任,中基协未做说明。审慎处理,建议全职,即由管理人为甲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签署劳动合同。② 管理人的高管乙,到GP处担任股东,那么GP需要做股东的变更,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乙应持有GP多少股份,协会未做特别说明。

四、协会反馈问题汇总


1、请核实本基金是否为双管理人,请核实营业执照与填报信息是否一致,请核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真实性。

2、请核实执行事务合伙人与营业执照是否一致,请上传全部工商调档函。

3、请管理人出函对底层资产穿透核查:明确投资标的,精确到城市、项目类型,详细说明项目的具体情况,如何投资,明确受托资金的最终投资方向等。

4、请核实本基金架构设置是否变向设置为双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何收取固定比例报酬及超额收益,请修改相关合伙协议。

5、请说明后续募集计划。

五、非管理人GP是否需要满足合格投资人的条件


如前文所述,双GP或多GP模式下,无论GP是否都具有基金管理人资格,该基金产品只能备案在其中一个管理人名下。那么非基金管理人GP作为基金投资者角色,需要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即机构近一年净资产至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认缴有限合伙基金份额人民币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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