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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发行(有限股份公司可以发行股票吗)

有限股份公司可以发行股票吗

第125条【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股票】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注释:在我国公司法中,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概念,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最基本的构成单位。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由于一般都不分为等额的份额,在我国公司法中称之为出资额。这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采用不同称呼的做法是一致的。股份作为公司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具有两层含义:(1)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基本构成单位,是公司资本的计算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这样,所有股份的总额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2)股份是股东权利义务的产生根据和计算单位。发起人、出资人只有出资缴纳股款,拥有公司股份,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同时,股东在公司中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也与其拥有股份直接相关。股东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数额行使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股票概念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股票是股份的表现形式。作为法律概念的股份在具体生活中的表现形式就是股票。股份是股票的价值内容,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2)股票是证明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股票通过其记载事项表明其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利;股票所代表的股东权利包含有财产权的内容,如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票可以流通并可以设置质押。因此,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是证明股东权利的凭证。(3)股票是一种要式证券。按照本款和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股票必须由公司签发,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同时,股票的形式、记载事项等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126条【股份发行原则】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注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包括设立发行(募集设立方式)和新股发行两种情况。设立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的过程中为了募集资本而进行的股份发行;新股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在运营过程中为了增加公司资本而进行的股份发行。无论是设立发行还是新股发行,都应当遵守本条所规定的股份发行原则。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所谓公平,首先,是指发行的股份所代表权利的公平,即在同一次发行中的同一种股份应当具有同等的权利,享有同等的利益,同类股份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其次,是指股份发行条件的公平,即在同次股份发行中,相同种类的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无论任何人,获得相同的股份,应支付相同的对价。所谓公正,是指在股份的发行过程中,应保持公正性,不允许任何人进行内幕交易、价格操纵、价格欺诈等不正当行为获得超过其他人的利益。

本条关于股份发行原则的规定,同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有两点变化:第一,删除了修订前的公司法关于股份发行必须遵循公开原则的规定。公开原则意味着公司在发行股份时必须将与发行有关的资料向社会公布,这对于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而进行股份发行即公募发行是适用的。但是,股份的发行按照本法的规定还包括私募发行,即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而进行的股份发行。对于私募发行,公开原则是不适用的。同时,证券法对公募发行股份必须坚持公开原则已经做出了规定,因此本条关于股份的发行原则没有规定公开原则。第二,将修订前的公司法中“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修改为“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这实际上只是一种文字上的修正。因为,“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说法过于宽泛。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公司运营的需要,有时会针对特定股东发行一些特别股,如在公司股利分派上享有优先权的特别股。这些特别股同普通股东所持有的普通股份相比,无论是在所代表的股东权利还是所享有的利益方面都是不同的。因此,如果同一次股份发行,既有特别股又有普通股,特别股和普通股实际上不会“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所以,为了文字表述上的更加准确,本条采用了“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的表述,以免在实际理解上产生歧义。

本条第二款实际上是对股份发行中的公平原则更具体的表述。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是相同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对于同一种类的股票不允许针对不同的投资主体规定不同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这是股权平等原则在股份发行中的具体体现。

第127条【股票发行价格】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注释:关于股票的发行价格,从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看,一般包括三种方式:(1)平价发行,即股票的发行价格与股票的票面价格相同;(2)溢价发行,即股票的发行价格高于股票的票面价格;(3)折价发行,即股票的发行价格低于股票的票面价格。

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股票的形式进行股份的发行,来募集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所必须的资本。每一股票的票面价值是相同的,所有发行的股票的票面价值总额就等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所需要的资本总额。因此,从资本充实的角度出发,股票只有平价发行或者溢价发行,股份发行所募集到的资金才能够等于或者高于公司所需要的资本。而股票的折价发行,即按照低于股票的票面价值发行股票,即使股份全部得以发行,所筹集到的资金也必然低于公司所需资本总额,这实际上会造成公司资本的虚增,有可能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也是不利的。我国在公司资本制度上,坚持资本充实原则,不允许股票的折价发行,因此本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同时,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应当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用于转增公司资本。

第128条【股票形式 载明事项】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注释: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采取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传统的股票多采取纸面形式,即实物券式的股票。而当前我国现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大多数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股票一般是采取簿记券式,即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记载股东账户的方式发行股票。随着科技的发展,股票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不一定限于纸面形式和簿记券式这两种类型,如磁卡形式、电子形式。只要该种股票形式能够真实准确地记载股票的内容,方便股东持有,方便交易就可以了。

股票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只有其形式和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才具有法律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股票的记载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的名称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这些情况对于证明股票持有人或者股票所有人的股东权利是必须的。(2)股票的基本情况。其具体包括:股票的种类,即股票是普通股股票还是特别股股票,如果是特别股股票,是什么样的特别股,是享有分红优先权的特别股,还是其他类型的特别股。股票的票面金额,即股票的票面价值。我国不允许发行没有票面金额的股票,通过知悉股票的票面金额和股票的发行数量,就可以知道本次股份发行所募集资本的总额。股票所代表的股份数,这是表明股东在公司享有多大权利的基本依据。股票的编号。如果是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的字样。这是因为,为了保持公司的稳定性,增强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对公司的信心,本法对发起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要求发起人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为了能够使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得以执行,因此要求在发起人的股票上标明发起人股票的字样,以便于公众了解。

股票是一种公司签发的要式证券,因此本条要求股票必须由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代表公司在股票上签名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可以是公司的董事长或者经理,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129条【记名股票 无记名股票】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注释:股票的种类

1、表决权股/无表决权股

2、额面股/无额面股

(1)额面股:是指股票票面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

(2)无额面股:是指股票票面不表示一定金额,只表示其占公司资本总额一定比例的股份。我国不允许发行无额面股。

3、记名股/无记名股

(1)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2)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既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实践中,根据股票上是否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将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两种。记名股票,顾名思义,是指股票上记载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股票;无记名股票,是指股票上未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股票。

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在法律意义上是有区别的:(1)二者在股东权利的行使上是不同的。记名股票只能由股票上记载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其他人即使合法持有该股票,也不得行使股东权利;而无记名股票,只要是合法持有该股票的人,均可以行使股东权利;(2)二者在转让方式上是不同的。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以实际交付为要件,只要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就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记名股票的转让,按照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一般都要求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如要求采取股票背书的形式进行转让,或者要求签署书面的股份转让合同。同时,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即要求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否则受让人不得以该转让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利。(3)二者在具体的股东权利行使上有所不同。对于记名股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进行分红等事项,只需要直接通知股东就可以了;而对于无记名股票,则需要以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同时按照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前5日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无记名股票仅以交付就可以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流动性太大,公司对股东的变化情况不能够及时了解,有时是完全不了解。因此,如果公司发行的无记名股票的比例过大,是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的。因此,有的国家公司法限制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比例,如规定无记名股票的数额不得超过公司发行股票总数的1/2。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从公司正常运营的角度出发,公司可以从自身情况出发,在公司章程中对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数量进行限制。

发起人、法人作为公司股票的发行对象,一般都拥有数量较大的股份,为了便于对公司股份构成情况的了解,方便公司的运营,同时也有利于对公司的监管。本条要求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要求股票上必须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发起人、法人的代表人姓名记名。对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按照本条的规定,既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法律并没有进行限制。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针对的是股票发行,即要求在股票发行时,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必须是记名股票,并不是限制发起人、法人只能持有记名股票。股票发行以后,本法并没有禁止发起人、法人在流通市场上通过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无记名股票的。

第130条【股东名册】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注释:股东名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以及持股种类和数量等情况的簿册。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意义在于:(1)可以使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了解本公司股东的情况以及股权分布情况,方便公司的运营。(2)股东名册是确认记名股票股东身份的根据,也是记名股票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记名股票的股东按照其股票的记载享有股东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记名股票的记载与股东名册的记载相一致为前提的,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例如,记名股票的股东依法对其股份进行了转让,但没有及时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这时该股票的合法受让人就不能以股东的身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3)股东名册是公司向记名股票股东履行各项义务的依据。公司可以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股东办理派息分红和各项通知事宜,如通知召开股东大会等。

对于公司发行的无记名股票,本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有关情况如无记名股票的数量、股票编号以及发行日期予以记载,以便于公司、股东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公司的股份构成情况能够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

第131条【其他各类股份】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注释:本条是委任性规范。实践中,按照股份所表示的股东权的内容不同,将股票分为普通股和特别股两种:

(1)普通股,是指公司发行的没有特别权利和特别限制的股份。普通股的股东所拥有的股东权利是没有差别待遇的,在股息或者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以及表决权行使等方面,没有任何优先权或者限制。普通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一般由法律进行规定。普通股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份的常态,大多数股份都是普通股。

(2)特别股(优先股、劣后股),是指公司发行的设有特别权利、特别限制的股份。特别股股东权利的内容一般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通常指其股东在公司盈余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以及表决权行使等方面不同于普通股的股东。在公司某些事项上享有特别权利即优先权的特别股,称为优先股。按照优先权所针对事项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表决权优先股、公司盈余分配优先股以及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等。在公司某些事项上受到特别限制的特别股,一般称为劣后股,其中又包括盈余分配劣后股和剩余财产分配劣后股等。当然,这种区分只是理论上的,实践中的特别股往往兼有多种性质。例如在公司盈余分配上享有优先权的特别股,在公司表决权的行使上往往就处于劣后于普通股的地位。

公司发行特别股,是一种市场化的选择,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更加灵活多样化的方式筹集公司资本,也利于满足具有不同偏好的投资者多样化的投资需求。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不同种类的特别股,并要求其在公司章程中对特别股的特别权利或者特别限制进行明确规定。本法不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特别股,但同时又在本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做出规定。实际上是将规范公司发行特别股的权利授予了国务院。

第132条【交付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注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是一种代表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可以自由转让。因此,股票应当具有确定性,即股票所代表的权利应当是确定的、无瑕疵的,这样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在公司登记成立以后,才能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因为,如果允许公司在登记成立前就向股东交付股票,同时该股票在市场上进行了流通,一旦设立中的公司因为种种原因最后没有成立,该股票所代表的股东权利不存在,所有围绕该股票已经发生的交易都会受到影响,这种情况的发生将会严重影响市场的交易秩序。

在公司成立以后,应当立即向股东交付股票,不得迟延。特别是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的,由于该股票是股东行使其权利的惟一依据,如果公司迟延交付股票,将可能损害股东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应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

第133条【发行新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注释:发行新股,是指在公司成立以后再次发行股份的行为。发行新股包括:

1、向社会募集公开发行。

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②累计向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2、向特定对象募集的不公开发行。

公司在成立以后,是否需要发行新股,什么时候发行新股,发行新股的数量是多少,应由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和资金需求情况以及市场状况等确定。股份的发行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而发行和向特定对象募集的不公开发行两种方式,对于向特定对象私募进行的新股发行,公司法只要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但是,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新股,应当符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由股东大会对有关事项做出决议。根据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公司是否发行新股属于公司是否增加注册资本的事项,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需要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新股发行事项包括:(1)新股的种类及数额。即本次发行的新股是什么类型的股份,是普通股还是特别股,如果是特别股,属于什么类型的特别股。此次新股发行的数额是多少。(2)新股的发行价格。此次新股发行,是平价发行还是溢价发行,具体的发行价格是多少。(3)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因此,股东大会必须对新股发行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4)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本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股东在公司新增资本时享有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的权利;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股东数量较多,特别是存在无记名股票股东,笼统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实践中不好操作,因此本法未规定这一权利。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增加公司资本的情况,因此本条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做出决议。

第134条【公开发行新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注释:本条是向社会募集公开发行(包括: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②累计向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的规定。(属于上一条的第一种情形)

发行新股,包括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募发行和向特定对象私募发行两种方式。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发行新股,没有规定限制性条件;但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的方式发行新股的,由于涉及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应当符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准备以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方式发行新股时,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有关文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进行新股发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方式发行新股时,为了便于广大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对新股发行的有关情况以及公司情况的了解,使其能够慎重做出投资决策,公司应当将有关信息进行披露。因此,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说明新股的发行数量、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数量、募集资金用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新股的发行期限等情况;公司还要公告财务会计报告,以便于投资者更好地了解公司情况。此外,公司还要制作认股书,供认股人填写。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按照本法第87条的规定,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同时,还要按照本法第88条的规定,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新股发行所募集的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

第135条【发行新股价格】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注释: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的,应当确定其股票价格。根据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我国不允许股票的折价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应当等于或者高于股票的票面金额。除了这一限制以外,法律对公司新股发行价格未规定限制条件,而是由公司自主决定。按照本条的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来确定其作价方案。在实际操作中,公司在确定新股作价方案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如公司的投资计划、公司的赢利状况、公司的发展前景等;通过公开发行的方式发行新股的,同时还要考虑股票市场的状况,如股票一级市场的供求情况以及二级市场的整体股价水平、股票市场的走势、股票的市盈率、同类股票的价格水平以及同期银行利率水平等因素。总而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所确定的作价方案,应当是适当的,要保证新股的发行价格能够为投资者所接受,能够吸引到足够的投资者,筹集到公司所需要的资金。

按照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公司新股的作价方案拟订后,要由公司的股东大会以决议的形式予以确定。

第136条【变更登记、公告】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注释:根据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同时,还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事项。这是让公众特别是潜在投资人或者交易方了解公司状况,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措施。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股份构成、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都会发生变化,这些事项属于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有关证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多,特别是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和上市公司,存在着众多的公众投资者。公司的情况,特别是资本变动情况应当为广大股东以及社会公众所了解。因此,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除了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外,还要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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