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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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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台背景

2021年12月10日,深圳证券交易所(简称“深交所”)就《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简称“上市规则”)是规范深市发行和上市公司监管最核心的业务规则,自1998年颁布实施以来,已历经十一次修订,本次修订的背景如下:

背景一:《证券法》完成第二次大修

2019年12月28日,现行《证券法》的第二次大修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决定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资本市场领域的根本大法,《证券法》本次大修的篇幅超过了70%,除了正式确立了“注册制”的法律地位,同时在证券交易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证券市场各主体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均有突出的亮点。

背景二:深市一系列改革举措顺利推进

在《证券法》完成大修的背景之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交所于2020年6月12日同日分别公布了《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深市创业板率先启动“注册制”改革,改革一年以来试行平稳。

今年3月31日,深交所官宣深市主板和中小板合并,中小板成为历史,深市形成了以主板、创业板为主体的证券市场格局。

背景三:证券违法案件频发

近年来,一系列证券违法案件的曝光,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上市公司监管手段的失效。

在《证券法》完成修订、总结深市一系列改革举措的实践基础上,启动上市规则的新一轮修订势在必行,目的在于进一步完善深市上市公司发行和自律监管体系,为深化市场经济改革和未来在深市主板全面推行“注册制”打下基础。

二、本次修订的变化和亮点

自2004年第四次修订上市规则以来,上市规则总篇幅上基本保持了十八章/十九章的体例框架,未发生较大变动。在全面推动“注册制”的改革背景下,随着上位证券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及下位监管规则的整合精简,本次《征求意见稿》按照总体要求、上市、公司治理、信息披露、退市、监管职责的逻辑顺序进行优化调整,章节安排上精简、合并为十六章共计459条,修订对照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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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上市规则体例的整体优化,条款增补、删减、合并,不仅使得逻辑性、可读性大大增强,在内容上也更加衔接上位法规的要求、吸收下位规则中的监管规范,回应了市场实际需求等。

笔者就《征求意见稿》的修订重点及亮点总结如下:

(一)强化上市公司治理的规范要求

上市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人”和“事”的规范,路径在于权、责、义的明晰。近年来,一些上市公司证券违法案件的出现,也是“人”与“事”失控的结果。《征求意见稿》在合并原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及“三会”议事规则的章节基础上,增加了对董秘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整合为一个新章节:第四章“公司治理”,该章节主要内容概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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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的上市规则,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与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的相关要求分别规定在第三章和第八章以及其他零散的监管规则中,一定程度上“割裂”了公司治理的整体性,弱化了监管预期效果。本次《征求意见稿》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重塑整合,一方面是对于“注册制”改革背景下对于上市公司规范治理的更高要求及《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对于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的积极回应,另一方面也是吸收了下位监管规则(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等)的相关条款。

而上市规则新增条款也不难看到监管对于上市公司规范治理的关注重点聚焦于:

1. 上市公司三会会议召集、召开的规范性(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3.4.2条明确规定了违规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不得将前述股份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2.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秘书履职的勤勉主动性、合规性;

3.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的合规边界要求,维护上市公司独立性等。

(二)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增强信息披露内容可读性

结合《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披办法》”)的修订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证券法、做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内容,本次《征求意见稿》对于信息披露内容进行了较多调整,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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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对于信息披露内容的调整并非是闭门造车而来,而是总结了市场监管实践经验并吸收了《证券法》《信披办法》等上位法规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下位监管规则的相关内容,有助于保持上市规则和相关规则之间的衔接和同步,避免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在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时出现规则不协调、不统一的情况,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和准确性。

(三)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中介机构“守门人”的责任

中介机构作为企业申请上市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等资本运作的重要辅助机构,在“注册制”的改革背景下,“守门人”的责任和履职情况显得愈加重要。《证券法》等相关规定近来历次修订中对于中介机构的责任要求也在逐步的细化和加强。本次修订前的股票上市规则,在第四章专门设立了“保荐人”章节,共计14条对于保荐人的资格、义务要求及责任等进行了规定,但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级机构等其他中介机构未有较为系统、明确的规定。本次《征求意见稿》将中介机构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并在第十二章专门设立了“中介机构”这一章节,主要规定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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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中专设“中介机构”章节,基本涵盖了对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各类主要中介机构,切实提高了各中介机构的履职标准和义务要求,但是对于各中介机构的职责边界等未进行原则性划分明确,由此对于实践中各中介机构分工履职及责任认定时容易造成边界不清,笔者也期待着未来就此可以进一步厘清。

三、结语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一系列有社会影响的证券违法案件,究其原因无外乎监管手段的“失效”、市场主体的“失信”、中介机构的“失德”。法律有滞后性,但是随着新《证券法》的颁布实施,随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成功实践,我们已经看到法律及时纠错的功能。相信本次上市规则的再一次修订,将有助于构建一个更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本文作者:

股份公司申请股票在深圳

魏康,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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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昊天,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融资上市、重组并购、私募融资法律服务等。

指导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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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雨微,德恒上海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首发上市、再融资、公司证券;投资融资;并购重组、私募基金等。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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