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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不得发行无记名股票(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


【说明】

每周案例研习,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万程通商团队于2022年1月6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可后台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发送全文。


【裁判要旨】

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可以发行无记名股票,且股东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案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出具的股资份额证书是出资证明书,不能自由转让和流通。虽然证书上未记载权利人,但是在案涉公司内部进行了编号,并登记了权利人。证书持有人提出的谁持有谁就是权利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证书持有人与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债权人的资格,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关联法条】

公司法T129: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原审第三人:张某。


【基本情况】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是涉案债权人,系适格起诉主体。

1. 目前证据证实上诉人系涉案适格债权人。一审裁定“张某通过邓某、徐承鹏、杜炯、刘国伏、邹进寿账户向甲公司汇款723万元,其中邓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甲公司汇款150万元,2010年5月31日甲公司的记账凭证上对该笔汇款摘要如下‘邓某汇入款(张某投资款)’,此后,甲公司向张某出具了价值323万元的无记名的股资份额证书19份,证书均加盖了甲公司公章,注明了核发日期,同时载明股份金额、证书编号。2021年9月13日,张某在《腾达-员工股出资证明发放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以上共计叁佰贰拾叁万元股资份额证书收到。’在上述登记表上邓某持有的编号为6050040的股资份额证书登记在投资者张国名下。”,通过一审法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来看,可以确认上诉人已支付“投资款”100万元,被上诉人出具了上诉人起诉的编号为6050040的股资份额证书,故证实上诉人是实际债权人,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具有适格的起诉资格。

2. 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来看,第三人仅是领取了不记名股资份额证书,之后交付给了上诉人。从第三人的陈述及涉案证据来看,第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在被上诉人处领取了其发放的股资份额证书,后交付给了上诉人,并多次表示第三人从未否认上诉人的100万元债权,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款项。故此,上诉人系本案“投资款”100万元实际拥有人,上诉人为实际债权人,第三人仅是帮上诉人领取了股资份额证书,上诉人具有起诉资格。

3. 上诉人内部登记表只能说明案涉100万元投资款凭证是第三人领取的,而非确认权利人是第三人。一审法院既然确认被上诉人无资格发行不记名股票,而此时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发放的不记名股资份额证书性质为不记名的债权收据,而其单方制作的登记表也认定为不记名债权收据领取表。案涉股资份额证书只是由第三人领取了而在登记表中登记,并不能代表其即为权利人,而一审裁定中认定了上诉人实际支付了“投资款”,并且上诉人持有的股资份额证书就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加之证书领取人张某也确认案涉债权权益系上诉人享有,以上事实相互印证上诉人即为实际债权人,被上诉人的内部登记表只是程序上的“收据发放领取表”,一审法院仅按照被上诉人的“收据领取表”确定权利人明显与案涉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综上,上诉人具有债权人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二、一审法院引用的判决与其他同类生效裁判及最高院判例相矛盾,一审法院采纳矛盾的判决而认定上诉人非权利人明显错误。

1.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同类案生效裁判相矛盾,也与最高院判例裁判相悖。该判决认为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系出资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却与铜山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甲公司与“投资人”周某之间非出资法律关系而为借贷关系的认定相矛盾。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2019)最高法民终1337号等有关案例中也明确“出资人(原告)主张其出资为投资法律关系的,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合同相对方就合作项目投资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仅凭借其出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故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更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故在上诉人无法证实与被上诉人为投资关系时,在核实上诉人已支付款项并获得不记名债权凭证时,法院应按借款关系处理,一审法院引用【】号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投资权利人,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也是认定权利主体错误。

2. 【】号民事判决认定登记在张某名下的723万元投资款与被上诉人股东全部形成股权代持关系明显错误,即使为股权代持关系也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依然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号民事判决“本案中,虽然张某与KenneyLin、ZhiweiChen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依据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对张某所作的讯问,张某明确陈述其723万元出资分别由甲公司登记股冻KenneyLin、ZhiweiChen各代持200万元股份,剩余323万元股份系“职工股”,甲公司对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内容子以认可。因此,即便当事人间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张某自认与KenneyLin、ZhiweiChen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故,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系出资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在张某明确知晓其享有甲公司实际出资人身份的情况下,其再以自己未被登记为甲公司股东为由,要求甲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徐州法院认定剩余323万元股份系“职工股”,仅存在代持400万元股份,但通过查询被上诉人的资料发现,被上诉人股东已经全部拥有了百分之百的股权,并没有预留任何职工的股权,故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代持股,徐州法院认定是错误的。

即使存在代持股关系,根据【】号、【】号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而【】号、【】号、【】号等判例中亦认为在代持目的无法实现时,债权人要求返还投资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徐州中院认为张某要求甲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也是错误的。同理,上诉人亦可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款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与法背道而驰,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作出裁决,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

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具体分述如下:

一、邓某无权向甲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甲公司与邓某之间存在借贷或投资入股的合意,而通过一审中第三人张某的答辩,可以看出,是邓某林(邓某哥哥)与第三人张某达成了借名投资的合意。关于邓某所持有的“股资份额证书”,甲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证书是发放给第三人张某的。因此,在存在充分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邓某仅凭转账凭证以及一张不记名的“股资份额证书”就主张其是甲公司的债权人,是完全不成立的。根据民法理论,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股权亦具有相对权的属性。结合上述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邓某与甲公司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完全正确的。

二、一审法院的正确裁定,避免了使甲公司对同一笔资金承担双重负担的显失公平的结果。根据【】号民事判决,本案所涉资金,已确认为本案第三人张某对甲公司的投资。在此情形下,本案一审裁定驳回邓某的起诉,从结果上看,避免了使甲公司对同一笔资金承担双重负担这一显失公平的结果,是完全公平、公正的。同时,一审裁定并没有对邓某的合法权利造成影响,邓某完全可以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向适格的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三、针对邓某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其他案件与本案的关联问题,甲公司认为,因本案中邓某与甲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无论其他案件对相关资金性质的认定如何,均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号案件(张某与甲公司)的判决结果是符合事实的,而甲公司不服【】号案件(周某与甲公司)的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出了申诉,后由于程序上的原因,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再退一步,即使认为上述两案均正确,它们之间也并不矛盾,因两案在证据上并不完全相同。

综上,上诉人邓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张某述称】

原审第三人张某未作答辩。


【一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邓某持不记名的股资份额证书和向甲公司的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甲公司举证了《腾达—员工股出资证明发放登记表》证明邓某持有的编号为xxx资份额证书系发放给张某,【】号民事判决也确认包括邓某出资的100万元在内的723万元出资本金系张某在甲公司的出资,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系出资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对邓某债权人资格提出的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邓某与甲公司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邓某不具有债权人的资格,应裁定驳回邓某的起诉。

邓某主张其持有的是不记名的股资份额证明书,应推定持有人为权利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可以发行无记名股票,且股东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出具的股资份额证书是出资证明书,不能自由转让和流通,而且虽然证书上未记载权利人,但是在甲公司内部进行了编号,并登记了权利人,邓某提出的谁持有谁就是权利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某的起诉。


【二审认为】

在张某起诉甲公司偿还投资款一案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号民事判决,根据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邓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涉资金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张某起诉甲公司一案中。而且,该判决认定,张某与甲公司之间并非借贷法律关系,而系出资法律关系。

本案中,邓某持有的编号为6050040的股资份额证书虽未记载权利人,但在甲公司内部进行了编号,登记在张某名下,邓某认为谁持有该证书谁就是权利人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相悖,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邓某在本案中主张其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包含在张某对甲公司的出资中,邓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以邓某不具有债权人的资格,裁定驳回邓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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