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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投资财务顾问协议(私募融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

《私募融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是否构成居间合同、格式合同?

且看法院如何判决顾问服务费!

徐兴民律师

【基本案情】


私募基金投资财务顾问协议

2018年11月5日,原告上海某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与被告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磋商签订了《私募融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在4个月的顾问期限内和6个月的保护期内,科技公司需要将其自行接触的投资人交给财务公司提供各项财务顾问服务,财务公司收取投资额1%的服务费。

协议签订后,财务公司为科技公司提供了大量融资交易服务内容,主要有准备市场推介文件、协调协助谈判、融资估值、设计交易结构、尽职调查等。双方均推荐和接触了很多投资人,但一直没有谈妥最终投资人。

2019年2月18日,财务公司得知科技公司有与深圳某大型投资公司有接洽投资事宜,科技公司表示有与深圳这家投资公司接洽,但并未将该投资人详细信息告知财务公司。

2019年8月,深圳投资公司完成对科技公司9500万的投资行为,被告也并未主动要求财务公司就本轮融资提供相应的财务顾问服务。2019年9月,财务公司得知,科技公司已经与前述深圳某投资机构达成投融资协议,融资规模接近1亿,遂提起诉讼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近百万元。

双方对服务费金额产生争议,财务公司一纸诉状将科技公司告至法院。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后,法院判决科技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95万元。

【案情进展】

笔者作为原告财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承接本案时,经过审查协议内容和案件基本事实,判断被告科技公司未向原告公司主动对接和告知其接触投资人信息,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提供服务,存在违约行为。经过案例检索分析和对比,案涉协议不构成居间合同,法院有这类支持类似判例。

本案经过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审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争议结论】

争议结论一:《私募融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不构成居间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服务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

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期间担任甲方财务顾问,就以下工作范围为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提供服

1.1对甲方的一般性融资活动做出建议;

1.2协助甲方准备各种市场推介文件,包括融资商业计划书、财务模型、融资估值方案等:

1.3为甲方提供融资交易服务,包括寻找投资人、协助甲方与投资人就融资意向、结构设计、尽职调查等方面进行磋商谈判,以期促成投资协议的最终签署;

1.4积极促进各方根据投资协议按时进行股权与融项的交割。


法院认为,系争协议属于服务合同范畴,协议内容既有为被告推荐投资人,也有为被告一般性融资活动作出建议。且不同的服务,收取服务费的比例亦不同,不能简单认定系争协议系居间合同。

争议结论之:系争协议4.4条款内容,不构成格式条款。

双方争议的协议第4.4条约定,在本协议4个月顾问期限内及终止(不论任何原因)后6个月内,科技公司如果达成符合如下情况的投资协议:投资协议下的投资人是在财务顾问期内与科技公司接触的,或财务公司有提供本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财务公司仍有权以来自该等投资人的融资款项总额为基数,按本协议第3.2条约定之财务顾问费率及方式收取财务顾问费。

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单位,具有正常的阅读理解能力和商业判断能力。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对于协议内容亦有磋商,被告对于《私募融资财务顾问协议》涉及的重要条款有权利亦有义务进行审慎地审查,被告最终选择与原告签订系争协议,应当视作其对于相关合同条款是完全理解且明确认可的,被告应当受到《私募融资财务顾问协议》条款约束,该条款应当有效。

争议结论三:协议约定的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条件已经成就。

协议第3.2条约定,若投资人为非财务公司推荐的,科技公司应将该等投资人交由财务公司提供服务,财务顾问费按照该等投资人支付融资款项总额的1%收取。

法院认为,从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深圳某投资机构系在协议履行期间,与被告接触的投资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投资人披露给原告,由原告进行跟踪服务,然被告未按约履行,故按照协议4.4条约定,上述投资应按照项目金额1%收取服务费95万元。


【律师说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双方协议性质,系居间合同还是服务合同?

本案系争《财务顾问协议》,虽有约定原告为被告推荐投资人的居间内容,原告也确实为被告推荐了不少投资人,但都未能达成投资意向。但该协议还主要约定了需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具体事项、独家委托、服务成果确定以及报酬支付等融资交易服务内容,属于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服务合同的基本特征。

而且本案争议标的事项是服务内容纠纷,即科技公司选定投资人后,依据协议约定披露给财务公司,由财务公司开展各项财务顾问服务,此为服务内容。本案争议标的事项,并非财务公司仅仅单纯为科技公司推荐投资人成功与否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居间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争协议第3.2条和第4.4条约定是否有效,是否构成格式条款?

本案审理期间和判决之时,《民法典》虽尚未生效,但其规定内容基本上吸收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定义和订立事项,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3种情形:

(1)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根据上述《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看,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笔者认为,财务公司作为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的服务方,本着促进科技公司融资成功和获取财务顾问费的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说明双方对案涉争议第3.2条和第4.4条的准确理解。

协议第3.2条表明,科技公司有义务向财务公司陈述融资进展情况,亦应将其自行选定推荐的投资人主动明确移交给财务公司,这是科技公司基于协议应当履行的基本诚信义务,否则财务公司无从任何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系争协议4.4条约定协议届满终止后6个月保护期的目的,在于协议期限较短,可能无法完成协议期内已经开展的关于某个意向投资人的财务顾问服务,财务公司主动延伸在协议期限内科技公司已开展谈判的意向投资人的财务顾问服务,以促进投融资交易,也为避免科技公司在协议届满终止后,故意甩开财务公司的服务机会而自行与投资人进行投融资交易行为。

财务公司并非仅凭系争协议4.4条约定的"投资人在财务顾问协议期内与科技公司接触的"而主张1% 的财务顾问费,而是基于财务公司在协议期内已提供大量财务顾问服务和在协议终止后6个月内继续为科技公司推荐的意向投资人提供《财务顾问协议》第1条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内容,财务公司既有继续提供服务的意愿,也有继续提供服务的能力,因此,财务公司对科技公司推荐投资人的融资结果收取1%的服务费。

结合本案来看,财务顾问协议虽是财务公司提供的协议文本内容,但科技公司已经过审核协议和相互磋商,有提出调整服务期限,但未对协议第3.2条和第4.4条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该条款已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磋商并最终确定。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对其商事行为应负注意义务,科技公司签约时应对系争协议条款尽审查义务,即使财务公司未以加粗加大字体等方式提示科技公司注意该两项重要条款,但也不存在使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财务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并不直接等同于无效条款。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协议约定的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案中,财务公司已经充分举证在《财务顾问协议》期限内,财务公司为科技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财务顾问服务,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时,就已组建业务合作微信群,财务公司将工作内容在微信群中向科技公司进行工作汇报和沟通,财务公司单独通过微信单独向科技公司进行工作汇报和沟通。

科技公司在《财务顾问协议》期限内和协议终止后的6个月内,从未对财务公司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服务成果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财务公司已经诚信履行完毕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财务公司有权获得相应的财务顾问费。科技公司在争议发生后,对之前已经完成的服务工作质量提出异议,有被基本诚信。

因科技公司疏于履行协议第2.2条约定的如实告知陈述融资情况的义务,导致财务公司无法知晓科技公司真实的融资情况,从而错过了为科技公司就自荐投资机构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机会。科技公司还具有不主动将投资人交由财务公司提供服务的主观恶意,也具有在协议终止后甩开财务公司而自行与投资机构进行投融资交易行为的主观恶意。科技公司不主动将投资人交由财务公司服务的有失诚信行为和重大过错行为,导致财务公司无从知悉科技公司已经选定了意向投资人,并进而无法开展对意向投资人的各项财务顾问服务。

由于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财务公司丧失继续服务协议期内已接触投资人的服务机会,恶意阻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成立,应当视为财务公司主张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立,财务公司有权获得相应的财务顾问费,科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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