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得私下进行(公司股权转让私下协议没有办公证)_外汇经验_景合财经知识网_景合财经景合财经

景合财经
景合财经知识网站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得私下进行(公司股权转让私下协议没有办公证)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得私下进行(公司股权转让私下协议没有办公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得私下进行(公司股权转让私下协议没有办公证)


【说明】

每周案例研习,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万程通商团队于2021年12月27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可后台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发送全文。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本案双方私下以协议方式进行转让,并约定股权转让后仍以原股东名义代持,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规避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之内部交易行为,干扰金融监管秩序,损害了不特定股票投资者的利益,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关联法条】

公司法T138: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法T14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某。


【基本案情】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某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许某一审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其与许某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1. 《股份转让协议》订立后,并未实际进行股权转让行为,甲公司已于2019年3月15日终止挂牌,不再具有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资格,故《股份转让协议》并不存在交割的法律障碍,并未损害不特定股票投资人利益,也不存在规避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38条规定,系对股权转让行为的限制,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应《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存在监管而认定无效,协议本身涉及的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场外交易也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其要求徐振芳履行协议系发生在甲公司摘牌之后,未违反法律规定。

3.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也不应当认定双方就股权价格及付款的约定无效。

二、其无需向许某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

1. 其与刘某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许某从未向其作出过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符合常理。

2. 其实质上不需要向许某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便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需要付款,其在形式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

3. 根据许某陈述,该股权系由刘某代许某持有,故对于该1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应当支付或已经支付,涉及刘某的利益,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刘某,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

1. 《公司法》第138条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场外交易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141条规定了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权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甲公司章程亦规定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该规定对公司股东和董事等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规范涉及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2. 基于姚某等人在持有甲公司股权及担任公司董事高管期间违反法定义务,设立同类型公司,侵夺甲公司的商业机会,本协议是在许某对上述侵权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姚俊构成欺诈,即便协议有效,其有权在知晓后1年内申请撤销。

3. 姚某在签订该协议后从未向许某主张过股权转让款,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4. 姚俊并未向刘某支付10万元对价,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支付意思和支付效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

一、有关本案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效力问题。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为国务院批准的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的证券交易场所。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

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申请并于2015年5月6日经批准,其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在其获准股票挂牌交易后,甲公司已依法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范围。姚某、许某均系甲公司的股东及公司董事,两人应对该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规范明确知晓。姚某、许某签订案涉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即在甲公司的股票公开挂牌交易之后,则姚某此时进行股票转让应依法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交易。现本案双方私下以协议方式进行转让,并约定股权转让后仍以姚某名义代持,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的强制性规定,且明显属于规避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之内部交易行为,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损害了不特定股票投资者的利益,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姚某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许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对姚某要求许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有关许某要求姚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依据姚某与刘某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姚某应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首先,有关姚某与刘某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该协议签订时甲公司尚未申请将其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挂牌交易,亦即此时甲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并不受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规则的约束,该企业此时也并非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所监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故姚某与刘某之间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并未违反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其次,有关主张该笔股权转让款的主体问题。因刘某已明确声明,其转让给姚某的股份为许某出资,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由许某向姚某行使,故许某有权向姚某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

再次,有关姚某提出的许某提起一审反诉请求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该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则刘某或许某随时有权向姚某予以主张,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刘某或许某要求债务人姚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为此,许某在本案中向姚某提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反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最后,有关姚某提出的许某曾承诺上述转让款无需支付的承诺,因其未曾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事实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对许某要求姚某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姚某对许某的诉讼请求;二、姚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许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姚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姚俊与许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姚俊应否向许某支付10万股权转让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姚俊与许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理由为:第一,《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载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法律规范对股份转让方式及份额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是基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调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从股份转让动态上确保股票交易中公众投资者权益,实现金融市场的公平与秩序,故从立法本意和宗旨分析,应认定为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另外,甲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根据法律规定,该规定对作为甲公司股东及董事的姚俊和许某具有约束力。

第二,本案中,甲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的挂牌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9年3月15日,该期间甲公司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姚俊于2017年5月21日与许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姚俊向许某私下转让30万元股,拟转让股份已占姚俊所持有甲公司股份总数的42.86%,明显违反了前述《公司法》及甲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方式及份额的禁止性规定,干扰了金融市场秩序、危及不特定股票投资者的利益,应认定无效,且系绝对无效。故对于姚俊主张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姚俊无需向许某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理由为:姚俊对于案涉10万元款项的支付主体及性质,存在多种陈述,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凭证可以反映姚俊已将10万元支付给了刘某,而根据刘某出具的收条,亦可以反映刘某认可收款的事实。虽然双方均表示该款项支付系配合甲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合规审查,但从形式上确已完成支付。鉴于刘某系代许某持股,一审中刘某亦明确表示因姚某接受转让股权而产生的债权归属于许某,如许某不认可刘某收款的事实,可在其与刘某之间另行通过适当途径解决。

综上,姚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驳回许某的反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得私下进行(公司股权转让私下协议没有办公证)



家电维修,空调维修,智能锁维修全国报修号码分享:可以直接拔打400-968-1665 全国各大城市均设网点。
赞(0) 打赏
欢迎转载分享:景合财经 »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得私下进行(公司股权转让私下协议没有办公证)
分享到: 更多 (0)

觉得文章有用就打赏一下文章作者

非常感谢你的打赏,我们将继续给力更多优质内容,让我们一起创建更加美好的网络世界!

支付宝扫一扫打赏

微信扫一扫打赏

-景合财经

在线报修网点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