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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股权转让法律效力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股权转让;回购;股权质押;国有资产评估;合同有效

一、裁判规则

【规则1】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规则2】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有关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条款不影响合同效力,尤其是交易价格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没有损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二、案情回顾

安徽高速与联大集团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联大集团将持有的安联高速49%的股权以4.5亿的价格转让给安徽高速,协议中约定联大集团在两年内享有股权回购权。后联大集团准备1回购时,安徽高速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购,要求联大集团先支付回购款项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联大集团坚持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再支付回购款项。双方一直坚持不下,后双方就就股权回购多次进行协商,但均未形成一致意见。后联大集团将安徽高速诉至法院。


三、审理要览

【焦点1】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是否实为借贷

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其提出安徽高速曾有借款给其的意思,并且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协议中还有回购条款,足以说明转让行为的性质是企业之间的质押借款,即联大集团将案涉股权作为质押物,向安徽高速借款。

安徽高速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质押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关于质押借款的内容,其中的融资不应理解为借款,融资的方式有很多种,只要是解决企业资金问题的方式均为融资,转让股权也是融资方式之一,股权回购与借款融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回购股权存在或然性,而借贷合同中的还本付息具有必然性。

江苏高院一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联大集团提供的证明安徽高速具有借款意思的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关于质押借款的内容,其中有关“融资”的表述亦存在以其他形式进行融资的可能性,不能仅理解为借款融资。

最高院二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协议,安徽省政府关于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中已经明确记载,股权转让并非当事人诉称借贷关系。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焦点2】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联大集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国有股权转让,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应当对股权进行评估,而涉案协议未经评估,因而该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安徽高速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没有规定违反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属于国有资产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江苏高院一审认为未经评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合同法颁布后,应尽可能促进交易安全,不能轻易否定交易行为的效力,《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案中系两大国有企业之间流转股权,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

最高院二审认为案涉股权未经评估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纵观本案,联大集团始终主张其享有股权回购的权利,但股权回购权的确认必须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为前提,联大集团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有主张确认回购权,相互矛盾。


四、启示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是效力性强制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规范?现最高法院的裁决中,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没有直接规定未经评估的合同无效,因此该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从而不应依据该条规定否定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如果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转让中,存在出让方和受让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资产转让价格的情形,则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仅仅因为没有依法评估就认定合同无效。

在二审判决中,最高院是这样认定的:“即使安联公司出让上述股权未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股权资产评估备案,但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安联公司出任涉诉股权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回避了《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条是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规范的认定,而是另行探索了一个新的裁判路径:即以国资部门行政处理前置作为合同效力认定依据,如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没有对未经评估国有资产转让进行否定,则法院也不直接以未经评估为由否定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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