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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在丈夫名下的一个多亿的股票被质押给他人

最高院: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在丈夫名下的一个多亿的股票被质押给他人,质押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股票质权属于担保物权之一,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规定。

质权人接受质权时不知道出质人无处分权,且质权人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质权人系善意:

1.方某将其持有的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出质给天风证券,以此获取天风证券的融资款。双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等。后股票下跌,为了保证约定的质押率,方某又补充质押420,400股和611,500股,此处应认定天风证券取得股票质权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的。

2.经质权人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公示信息,案涉股票在出质时系登记在方锦程名下,质权人基于对外观公示的合理信赖接受方某的质押担保,不存在过失,构成善意。

3.方某出质给天风证券的全部股票均已办理质押登记,且方盛制药还发布了股票质押登记公告 。

4.此外,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质权人有权根据公司股权外观公示主张权利。

综上,《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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