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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本文为猫姐《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法律意见书撰写要点及实务攻略》系列之二。猫姐对私募新规亦已进行了更为细致的逐条解读,并形成文稿,有需要者,请关注头条号“猫姐律观”并私信猫姐领取。

《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法律意见书撰写要点及实务攻略》系列文章列表:

1、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法律意见书撰写要点及实务攻略(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概述

第二章 解读私募新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2021年1月8日,中国证监会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正式实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监管新规。该规定是中国证监会暨2014年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后,首次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的、与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相关的监管文件。总体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是对私募投资基金行业执业底线行为规范的进一步重申和强化。

2021年1月26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就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述新规第三条、第六条第三款的有关适用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解决此前众多机构关心的名称、经营范围整改问题,并重申管理人管理未备案基金的整改工作。

一、新规出台背景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在支持创业创新、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服务实体经济和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20年底,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46万家,备案私募基金9.68万只,管理基金规模15.97万亿元。但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行业风险逐步显现。

因此,中国证监会根据关于加强金融监管的有关要求,围绕贯彻落实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基本任务,在全面总结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和处置经验的基础上,通过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推动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内容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共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

在之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中,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业务范围已提出要求,本次《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对应条款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相关规定的进一步重申和明确。具体如下:

1、名称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统一规范,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

2、经营范围上,为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的业务属性特点,应当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

对上述要求,实行“新老划断”。

3、业务范围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但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其他业务。

(二)优化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在“严禁股权代持”、“股权架构要求”、“股权稳定性要求”、“同质化要求”等多个条款中规定了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本次《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对应条款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相关规定的进一步重申和明确。具体如下:

1、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时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行为。

2、允许同一主体设立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其应当如实说明设立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确保集团能对其控制的各管理人说得清楚、控制得住、负得起责。

(三)重申细化非公开募集和合格投资者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规定了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以及相关禁止行为,本次《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在此基础上结合实践中发生的问题,进一步细化了私募基金募集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具体如下:

1、进一步细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对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穿透核查,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为私募基金引入长期资金扫除制度障碍。

2、细化重申了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包括:不得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不得通过互联网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不得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

3、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如果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未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从事基金销售的,不得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四)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着力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投资、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等。

同时,《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的基础上重申并进一步细化了基金禁止投资事项的范围,严禁投资的冲突业务中新增“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场外配资”,并新增“严禁投向无限责任的投资”;在重申禁止投向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时的同时,明确规定“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以下借款、担保的除外,但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总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20%”。

(五)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践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秉承投资者合法利益优先原则,规范开展关联交易,严禁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违规自融、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违法违规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或规范要求已经有所规定,本次《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在此基础上结合实践中发生的问题,进一步细化了相关事项。

(六)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重申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主动配合监管,对违反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综合运用行政、自律、司法等多种手段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为平稳过渡,《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针对不符合规定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实行新老划断、设置过渡期等予以分类处理。同时将结合整改情况,对主动提前完成整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给予适当的差异化监管和自律安排。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多为原则性规定,而本次《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则明确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从业机构或人员,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且针对不同的不符合规范的情形,《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案。

三、解读《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及经营范围、业务范围的规范性要求,并实行新老划断: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及经营范围的要求,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对上述新要求,实行“新老划断”。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于2021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新老划断”的具体实施方案如图2-1所示: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图2-1,“新老划断”具体实施方案)

(2)明确规定: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任何主体未经登记,都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

(3)相较于《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正式稿删除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内”的内容。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不一致的,可仍以现状存续,无需整改。

2、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禁止从事业务范围的限制性要求:

(1)《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主要沿袭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即:不得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的业务以及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但首次明文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间接”从事前述兼营的业务,并在禁止兼营的业务中增加了“典当”、“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场外配资”,实际大大限制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

(2)《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禁止从事业务范围提出限制性要求的同时,又增加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这意味着,除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目前所从事的、符合监管要求的投资顾问业务及自有资金投资业务不属于受限制的业务范围,在《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实施后,仍可继续从事。

3、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股东)的规范性要求:

(1)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已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明确要求“严禁股权代持”、“股权架构要求”、“严禁规避关联方”、“同质化要求”的基础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再次强调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的规范要求,增加“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内容,表明中国证监会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监管的决心,要求出资人信息披露真实、准确,严防出资人规避监管要求,与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利益冲突等行为,损害投资者权益。

(2)针对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沿袭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的“同质化要求”,即:并非绝对禁止同一控制下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但是需要基于合理性、必要性、独立性以及差别性等要求开展解释工作,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并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4、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行为的限制性要求:

(1)《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增加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主要的目的是限制有关机构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变相开展基金募集活动。

(2)《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管理但未进行备案的合伙企业应属此种情形,本书作者认为,若该合伙企业没有实际运作,则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合伙企业应不受前述条款的约束。

5、过渡期内的整改要求:

(1)一年内整改事项

①不符合《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即:

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②不符合《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即: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但未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未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③不符合《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即:

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④不符合《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即: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未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

(2)六个月内整改事项

不符合《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整改期间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二)《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其他主要内容

1、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十项禁止行为:(1)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2)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途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3)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4)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5)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6)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7)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8)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9)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10)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2、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十三项禁止行为:(1)对不同私募基金混同管理、混同运作,或者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2)使用其他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3)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4)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5)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6)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7)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8)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9)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10)泄露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11)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12)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13)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3、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1)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符合《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要求的借款、担保除外);

“符合《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要求的借款、担保”是指以私募基金为被投对象提供借款、担保,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①私募基金提供的借款或担保应是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即私募基金的性质应为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②私募基金提供借款或担保的对象只能是被投企业;③私募基金提供的借款或担保的为1年期限以内,且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④私募基金提供的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

(2)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四、《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与已有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规定的新旧对比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是对已有私募基金监管法规的完善,该规定和已有规定的新旧对比梳理如表2-1所示(楷体字表示《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本次增加或有变动的内容,下划线表示已有规定中与楷体字内容有关的内容)

(表2-1,《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与已有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规定新旧对比表)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已有私募基金相关监管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

/

第三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经营范围】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冲突业务】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因上述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为防范风险,协会对从事冲突业务的机构将不予登记。

【专业化运营】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严禁股权代持】申请机构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应当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申请机构应保证股权结构清晰,不应当存在股权代持情形。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股权架构要求】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协会将加大股权穿透核查力度,并重点关注其合法合规性。

严禁规避关联方】申请机构存在为规避关联方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协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审慎核查。

【同质化要求】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该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已登记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需书面承诺,在新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

(一)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三)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五)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六)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情况;

(七)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八)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九)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四条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九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第十四条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二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四条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视为《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受)益 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1. 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 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 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 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或者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

(二)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名义、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

(三)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四)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

(五)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六)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等;

(七)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八)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名义,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有前款所列行为或者为前款行为提供便利。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禁止资金池】管理人应当做到每只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操作。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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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使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关联交易】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上述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管理人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不得以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与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如有)、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所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应当按照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确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时、准确、真实、完整。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总体要求】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含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填报信息,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核查方式】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第八条,协会可以采取约谈高级管理人员、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专业协会征询意见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申请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从严监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办法》的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并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基金业协会依法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加强自律管理与风险监测。对违反本规定的,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 金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本规定,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处理,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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