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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如何实现(股票质押权如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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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质押如何实现

1、股权质押如何实现与动产质权相同,一般需具备如下两个要件:其一,须质权有效存在,其二,须债权清偿期满而未受清偿。

2、股权质押的实现,须与出质股权进行全部处分,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对作为出质标的物的全部股权的处分。

即使受担保清偿尚有部分甚至少部分届期未受清偿,也须将全部出质股权进行处分,不允许只处分一部分而搁置其余部分,此即为质物的不可分性。

二是指对出质标的物的股权的全部权能的一体处分,而不允许分割或只处分一部分权能。

这是由股权的不可分性所决定。

3、禁止流质。

禁止在质押合同中订立流质条款(流质契约),或即使在合同中订立了流质条款也视为无效,这已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

我国《担保法》第66条即是对禁止流质的规定。

以权利出质的,法律无特别规定的,准用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因而对股权质押,也是禁止流质。

即非通过法律规定的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出质股权不得自然归质权人所有。

4、质权实现的方式,即对质物处分的方法。

依照我国《担保法》第71条2款之规定,质权实现的方式有三种,即折价、变卖、拍卖。

但由于股权质权的物的特殊性,因而股权质权的实现方式有其自身的特点。


二、实现质押股权要注意哪些问题

现今,股权质押是很多企业获取融资、降低企业资金成本的重要手段。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

质权人在行使质押权时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股权质押的设立
股权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但最终质权人能否实现债权只订立质押合同还不够尚。

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来分析:
A向B借款400万元,以A所持有的甲有限公司40%的股权作为质押(B非该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因A的原因并未办理质押登记。

二人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A则自愿将该40%的股权转让给B。

现还款日到期,B作为质权人要求行使权利。

上面这个案例中的核心问题是股权质押的效力问题。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

我国《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在该案例中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股权质押合同签订,但因出质人原因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导致案例中的股权质押并未有效设立。

对于质权人来讲,这样的结果是非常不利的,面临着质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作为补救措施,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一定要规定违约条款。

因为虽然质押权并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中质押担保条款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质权人可以向出质人主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其对质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该案例中另外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即“二人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A则自愿将该40%的股权转让给B”,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

这种约定即通常所说的流质契约,为了防止质权人趁人之危、显失公平后果的发生,现代各国立法均严格禁止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受清偿前,质物所有权归属质权人的约定。

我国《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故A与B关于如未能按期还款,A则自愿将该40%的股权转让给B的约定无效。

当然,法律并不禁止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参照市场价格协商折价给质权人,实际上也是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之一。

故A与B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可以约定将股权按市场价值折价偿还债务。

二、股权质押对标的物的限制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可见,并非所有的股份、股票都可以转让。

  • 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限制
    还以上面的案例举例,A转让B的股权属于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B并非甲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遵守《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经过甲公司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保证甲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担保法》第78 条第三款也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在程序上,A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该规定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能只有几十个,甚至只有几个。

    作为这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每人持有一定的分额。

    如果有一天,其中一人突然要将自己手中的股权转让给陌生人,其他股东难免没有意见,所以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连续运作,公司法通常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同意要以书面形式,也就是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 2.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的限制
    《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因此这些股份在限制转让期间不得用于质押。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社会公众持有、买卖公司股票以方便融资,故对其限制性因素并不太多。

    这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

    另外,法律规定,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所以国有股权出质,应该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

    3.公司不能接受本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
    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对此 ,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是允许的。

    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可见,我国法律绝对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

    这是因为,公司如果用其资本买回股份,实际是将股东的投资退还给股东,从而形成实质上的退股,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股权质押标的物的价值
    1.质押率
    实务中,股权质押受质押率的影响,质押率实质就是一种折扣。

    例如,上市公司将市值1000万元的股票质押给金融机构,从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必然小于1000万,也就是说融资打折了。

    质押率一般情况是3-6折。

    假设质押率为40%,1000万市值的股票质押出去,获得的贷款即1000*40%=400万。

    2.预警线、平仓线
    公司股权质押设立后,债权人取得质权,也取得了在债务人按期未履行债务时,对质押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在股权质押设立后标的物的价值减少怎么办?
    股权的性质决定其价值容易上下波动。

    与不动产的价值不同,股权价值并非固定不变,股权的价值极易受市场的供求状况、市场利率的高低、股权质权的期限长短等因素的影响。

    特别在股票出质的情形下,股票的价值经常地处于变化之中,股权价值在短时间内会发生由波峰跌至波谷的极端情况。

    因而使得股权质押的担保力度较难把握。

    可见,以股权进行质押,面临的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股权的价值和价格是经常变动的。

    如果股权的价值在质押期间急剧下降,至实现质权时,则可能会导致股权的价值无法清偿债权,质权人的利益会因而无法得到保障,导致质权人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

    现实中,上市公司为控制因股票价值波动带来的风险,会设立预警线和平仓线。

    目前市场上通用的标准: 160%/140%和150%/130%。

    假设质押时,股票价格是10元,质押率为40%,预警线为150%,平仓线为130%,那么:
    预警价格=10*40%*150%=6元,即股票价格下跌40%
    平仓价格=10*40%*130%=5.2元,即股票价格下跌48%
    《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故当股价连续下跌接近预警线时,金融机构有权要求股东补仓;《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害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故当达到平仓线时,而股东又没有办法补仓或还钱时,金融机构有权将所质押的股票在二级市场上抛售。

    综上,股权质押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有自己的特殊性,但二者最重要的共同点就是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应及时办理质押登记,确保自己权利的实现。


  • 三、怎样办理股权质押

    论股权质押
    一、股权质押的概念
    所谓股权质押,简单而言,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

    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

    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对在股权上设立担保物权,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规定。

    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6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均涉及对股份抵押的规定。

    比较典型的是日本法律的有关规定。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2条规定“得以份额为质权的标的。

    ”日本《商法》第207条又规定“以股份作为质权标的的,须交付股票。

    可见,日本的公司法对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为质权标的而设立股权质押分别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质押缺乏规定,但公司法颁布之前施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允许设立股份抵押。

    公司法之后出台的担保法,才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质押担保制度,其中包括关于股权质押的内容。

    如《担保法》第75条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第78条又作了进一步补充。

    另外,1997年5月28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份变更的若干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

    予以特别确认。

    在此需要指出,《担保法》第75条第2项及第78条法条表述颇有不妥之处。

    首先,“股份”这一概念使用不规范。

    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可见,《担保法》该处所用的“股份”,是仅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

    对股份这一概念,尽管世界上有些国家,如德国和法国,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中,均统一使用,即不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称为“股份”。

    然而,在这两个国家,其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资本,也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分为数额相等的份额”。

    但在大多数国家,股份这一概念,仍然特指公司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

    如日本《有限公司法》中称“股东份额”,日本《商法》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则称“股份”。

    我国《公司法》及我国公司法颁布以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仅称“股东出资”或“股东的出资额”,对股份有限公司才称“股份”,从未混同使用。

    可见,在我国,“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有概念。

    《担保法》对此概念的不规范使用,实为立法技术上的一大缺憾。

    其次,对“股份”和“股票”两概念并列使用不妥当。

    股份,从公司的角度看,是公司资本的成份和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来看,是股权存在的基础和计算股权比例的最小单位。

    而股票,是指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持有股份的凭证。

    股份是股票的价值内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两者之间的关系,犹如灵魂和躯壳。

    因而,股份与股票是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不应并列使用。

    我个人认为,上述《担保法》的两条文中,对“股份”和“股票”应统一改称股权为宜,或至少应与公司法相统一。

    二、股权质押标的物的分析
    股权质押的标的物,就是股权。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

    一种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最基本的要件: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

    股权兼具该两种属性,因而,在质押关系中,是一种适格的质。

    (一)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内涵
    关于股权的内容,传统公司理论一般将股权区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

    自益权均为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出资)转让权;共益权不外乎公司事务参与权,如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对公司文件的查阅权等。

    而在一人公司中,共益权已无存身之地,股东权利均变成一体的自益权。

    因此,有些学者主张,与其继续沿用共益权和自益权的传统分类方法,不如将股权区分为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

    还有学者认为股权包括财产权的内容和人身非财产权的内容。

    据以上对股权内容的划分,有人断言,股权质押,仅以股权中的财产权内容为质权的标的。

    对此意见,我个人不敢苟同。

    首先,股权从其本质来讲,是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于公司,即股东的投资行为,而获取的对价的民事权利。

    不论股东投资的直接动机如何,其最后的目的在于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换言之,股东获取股权以谋得最大的经济利益为终极关怀。

    既然股东因其出资所有权的转移而不能行使所有权的方式直接实现其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那么就必须在公司团体内设置一些作为保障其实现终极目的的手段的权利,股东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遂应运而生,即两者分别担当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角色。

    而且,两种权利终极目的的相同性决定了两者能够必然融合成一种内在统一的权利,目的权益就成为缺乏有效保障的权利,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有机结合而形成股权。

    可以说,股权中的自益权与共益权或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或目的权与手段权利,只是对股权具体内容的表述。

    实质上这些权利均非指独立的权利,而属于股权的具体权能,正如所有权之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诸权能一样。

    正是由于这些所谓的权利和权能性,方使股权成为一种单一的权利而非权利的集合或总和。

    因而,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

    其次,股权作为质权的标的,是以其全部权能做为债权的担保。

    在债权届期不能受到清偿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处分作为质押物的股权以使债权人优先受偿。

    对股权的处分,自然是对股权的全部权能的一体处分,其结果是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如果认为股权质押的标的物仅为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股权质押权的实现也仅能处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不可能处分未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公司事务参与权。

    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

    (二)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表现形式
    如前所述,股权是股东以其向公司出资而对价取得的权利。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拥有股权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表现,出资比例的多寡决定并且反映股权范围的大小。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拥有股权是以其拥有的股份为表现,股份额的多寡决定并且反映股权范围的大小。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是其拥有股权和股权大小的证明,但出资证明与股票不同,它不是流通证券。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证明是股票,股东持有的股票所载明的份额数证明股东拥有的股权的大小。

    股票是股权的载体,即股票本身不过是一张纸,只是由于这张纸上附载了股权方成为有价证券,具有经济价值,股权才是股票的实质内容。

    股票是流通证券,股票的转让引起股权的转让。

    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又常常用出资转让或出资份额转让的称谓来代替,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则多以股份转让或股票转让的称谓来代替。

    (注:如股票转让。

    日本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称份额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称股份转让。

    )因此,股权质押,对有限责任公司,又常被称为出资质押或出资份额质押,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称股份质押或股份质押。

    (注:前已述及,我国担保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称股份质押,对股份有限公司称股票质押。

    日本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称份额质押,对股份有限公司称股份质押。

    )
    (三)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1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设立质押。

    可见,可转让性是对股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

    首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遵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应“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3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作了明确规定。

    参考该条精神,可以认为:(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3)在第(2)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

    该种情形,也必须作成股东会决议,并且应陨东会议中明确限定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期限,期限届满,明示不购买或保持缄默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其次,对股份有限公司,参考《公司法》第147条之精神,可以认为:(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设立质权;(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内不得设立质权。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仅指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

    遵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设立质押,必须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

    若有一个股东不同意,便不能出质。

    不同意的股东即使不购买,也不能视为同意出质。

    (2)投资者用于出质的股份必须是已经实际缴付出资的(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

    因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企业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或核准的期限缴付出资。

    所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股权的取得并不以是否已经实际缴付出资为前提。

    (3)除非外方投资者以其全部股权设立质押,外方投资者以股权出质的结果不能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另外,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对此,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是允许的。

    如日本《商法》第210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可见,我国法律绝对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

    三、股权质押担保功能的分析
    股权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股权质押担保力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债权的安全,与质权人的切身利益相关。

    因而,对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分析,于质权人来说,显得至为重要。

    (一)对出质权价值的分析
    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源于股权的价值,股权的价值是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基础,股权担保功能的大小最终决定了于股权价值的大小。

    股权价值的内涵包括两项:一是红利,二是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

    因此,出质股权价值的大小取决于:(1)可获得红利的多寡。

    这又由公司的盈利能力、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决定。

    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如是优先股还是普通股,也是主要的影响因素之一;(2)可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的多寡。

    这又由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状况决定;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是关键的影响因素。

    在此,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需要澄清,即股东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决不是指股东以其出资于公司的财产为质。

    如前所述,股东向公司的出资行为,使股东获得股权,而使公司获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无权直接支配已出资的财产,股权也不是已经出资财产的代表权。

    (3)出质股权的比例。

    股权比例即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股份份额。

    股权比例越高,则股东可获得的红利和可分得的公司的剩余财产也越多,反之亦然,因而,出质权的大小与出质权的比例成正比。

    (二)出质股权交换价值的分析
    股权的交换价值是股权价值的表现形式,是股权在让渡时的货币反映,即股权的价格。

    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是衡量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直接依据,也是债权的价格。

    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是以其价值为基础,但也受其他因素的影响:(1)市场的供求。

    特别是对以股票出质的股权质权,股票市场的供求状况极大地影响着股票的价格。

    (2)市场利率。

    市场利率的高低往往与股票的价格成反比。

    (3)股权质权的期限,即股权合同的期限。

    股权的交换价值非一个恒值,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的。

    因而,股权质权的期限对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也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据以上分析,可知股权质权与其他种质权相比,其担保功能有如下特点:(1)质物价值的不稳定性。

    股权的价值极易受公司状况和市场变化的影响,特别在以股票出质的情形下,股票的价值经常地处在变化之中。

    因而使得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较难把握,对质权人而言,风险比较大。

    (2)质物价值是一个预期值。

    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从而在设立股权质权时,当事人协商确定出资额或股份额的多少,即确定以多大的出资额或股份额为出质标的物才可对债权人以充足的担保时,事实上是以当事人或第三人(如资产评估机构)的预期价值为基础。

    而该预期值常会与实际状况相背离,使得质权人承担着其债权得不到充足担保的风险。

    (3)出质股权的种类不同,其担保功能也有差异。

    以股票出质的,因股票是有价证券,其流通性、变现性强,因而其担保功能较强。

    以出资出质的,其股权的流通性、变现性较差,因而其担保功能相对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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