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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作者:初明峰 王瑞珂

基金公司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问题提出:

张三与我小贷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张三向我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该《投资协议》签订当天,我小贷公司与张三、李四又签订《投资担保书》,约定由李四为涉案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合同签订后的当天,我小贷公司向张三转账支付300万元,张三向我小贷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张三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我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三还款,李四承担担保责任,问我小贷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律师回复:

本律师认为:你小贷公司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你小贷公司与张三签订涉案《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但是协议内容并未约定投资项目及用途,仅约定了金额、期限和你小贷公司按月收取固定收益等。根据该协议内容,你小贷公司与张三之间并未成立联营关系,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关系。你小贷公司与张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三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担保关系也成立,李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 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91号

实务建议:

对于以合作(资)协议的名义提供该借款如何定性?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直接影响主合同效力,如果合同关系中涉及担保人的,更是会直接关系到是否可以依据合同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适用的前提是有具体的投资项目及用途,根据协议应至少存在基础的合作意向。

故在实务中,对于出借人来说,没有真实的投资基础而签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投资协议》,无法实现超出法定借贷利息的目的。对借款人来说,没有真实的投资基础而签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投资协议》,也无法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抗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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